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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商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卢珊珊、陆永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珊珊,陆永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诸商初字第692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柴凌超。被告卢珊珊。被告陆永国。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卢珊珊、陆永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上午10时开庭时,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6421元,减半收取3210.50元,财产保全费2254元,均由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启娟审 判 员  李银刚人民陪审员  董增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娄华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