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江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任翠兰诉王希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翠兰,王希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商初字第40号原告任翠兰,女,1960年9月13��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某旗某街。委托代理人郭世乾,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青华社区。被告王希武,男,195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原告任翠兰诉被告王希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志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翠兰委托代理人郭世乾、被告王希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翠兰诉称,原告的儿子李长龙和被告的儿子王立华系同学关系。被告的儿子在原告的儿子手借款20,000.00元,由于被告的儿子无法联系,被告同意为自己的儿子还款。就于2014年7月26日为原告出具还款保人欠条一张,写明收款人为原告,并约定2014年底还款,到期后原���找到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20,000.00元,按月利1.5分支付利息至还款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任翠兰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时间2014年7月2日,用以证明王立华借原告款,王希武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王希武对原告任翠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希武辩称,确实是我儿子借款了,但是我儿子现在出去打工了,不在家。欠条上的字是我签的。当时李长龙和他媳妇要离婚,为了证明这钱是王立华借了,所以找我让我证明一下,我就签字了。我也不怎么认字,让我在哪签就在哪签了。不是我借的,我也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王希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任翠兰之子李长龙与被告王希武之子王立华系同学关系。李长龙在信用社贷款,给王立华花销20,000.00元。2014年7月2日,李长龙、王希武、任翠兰到党树四人到一起,由党树才执笔书写欠条一份,王希武在还款保人栏中签名,任翠兰在收款人栏中签名。约定20,000.00元借款由王立华偿还,若王立华未能偿还借款则由王希武偿还。同时款项由任翠兰负责收回,亦即李长龙将债权转让予任翠兰。后任翠兰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王希武给付欠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支付至还款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立华用李长龙款,李长龙将债权转让给其母任翠兰,王立华应积极向任翠兰还款。该笔借款中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保证,王希武作为还款保证人在欠条中签名,其应承担保证责任,任翠兰可以���求王希武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任翠兰诉讼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的借据中并未体现约定利率内容,视为无息借款,无息借款经原告催要不还,可以从催告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希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任翠兰欠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王希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任翠兰欠款利息(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义务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王希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王希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李志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楠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