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海原县金城商贸有限公司与李宝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原县金城商贸有限公司,李宝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458号原告海原县金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法定代表人但步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志强,系该公司副经理。被告李宝,男,现年39岁,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了原告海原县金城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海原县金城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原县金城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海原县金城商贸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殿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廷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