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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秦冬冬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冬冬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0010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冬冬,男,汉族,1990年4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人秦冬冬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抓获,同年11月2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12月19日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振,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冬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卢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冬冬及其辩护人杨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秦冬冬多次容留他人在其驾驶的车内(车牌号皖KD23**)吸食毒品。1、2014年11月3日晚,在颍州区西湖镇环湖西路一条小路旁,被告人秦冬冬在其黑色纳智捷车内容留张某某甲、张某某乙(另案处理)吸食毒品。2、2014年11月4日凌晨2时许,在易景国际南三环路口旁人行道上,被告人秦冬冬在其黑色纳智捷车内容留张某某甲和张某某乙吸食毒品。3、2014年11月16日晚,在阜阳市飞机场附近,被告人秦冬冬在其黑色纳智捷车内容留秦某某、张某某乙、涛涛(另案处理)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冬冬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甲、张某某乙、秦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指认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手机通话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冬冬明知他人系吸毒人员而为其提供吸毒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冬冬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中即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应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秦冬冬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秦冬冬的辩护人提出秦冬冬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冬冬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秦冬冬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冬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黎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龚晓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