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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商)初字第14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绍兴县尚纤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居思百成服装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尚纤纺织品有限公司,北京居思百成服装有限公司,李春利,盛常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商)初字第14927号原告绍兴县尚纤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东市场1楼013号。法定代表人洪荣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彬,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居思百成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4号楼10层1014室。法定代表人李春利,经理。被告李春利,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被告盛常春,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绍兴县尚纤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纤公司)与被告北京居思百成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成公司)、李春利、盛常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成公司、李春利、盛常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尚纤公司诉称:百成公司于2013年11月16日起陆续向原告购买面料。2014年7月7日,百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承诺,承诺:截至2014年4月21日,百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309865元,于2014年8月7日前付清,如发生纠纷由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李春利、盛常春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百成公司偿还尚纤公司货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期限直至百成公司将所欠货款全部付清时为止。现付款日期已届满,经原告催要后,百成公司拒不付款,李春利、盛常春亦推脱自己的担保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1、百成公司支付货款1309865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李春利、盛常春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百成公司、李春利、盛常春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甲方百成公司与乙方尚纤公司订立面料购销合同,由乙方向甲方供应面料。合同订立后,尚纤公司陆续向百成公司供货。2014年7月7日,百成公司向尚纤公司出具欠款承诺,承诺:截止到2014年4月21日,百成公司共欠尚纤公司货款1309865元,于2014年8月7日前付清,如发生纠纷由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李春利、盛常春分别向尚纤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对百成公司偿还尚纤公司货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期限直至百成公司将所欠货款全部付清时为止。此后,百成公司未向尚纤公司付款,李春利、盛常春亦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尚纤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欠款承诺、保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尚纤公司与百成公司订立的面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尚纤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而百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李春利、盛常春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对以上债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春利、盛常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百成公司追偿。尚纤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居思百成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绍兴县尚纤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一百三十万零九千八百六十五元。二、北京居思百成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绍兴县尚纤纺织品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自二○一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一百三十万零九千八百六十五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李春利、盛常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李春利、盛常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居思百成服装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五百八十九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北京居思百成服装有限公司、李春利、盛常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永斌代理审判员  赵 昭人民陪审员  曹旭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温迎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