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5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郑杉和因与被告吴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杉和,吴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5205号原告郑杉和,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戴永生、傅青梅,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宁,曾用名吴永宁,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郑杉和因与被告吴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良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吴宁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慧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文耀、张建设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青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杉和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结欠原告承包金39780元,约定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前支付10000元,余款29780元于2012年每月15日前支付10000元,至2012年9月1日前全部付清,被告当场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但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978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日起自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宁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其经营的酒楼转让给被告承包,并约定转让承包金为3978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欠条上载明承包金为39780元,被告应于2012年6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10000元,于2012年7月、8月每月的15日前支付给原告10000元,至2012年9月1日前应付清所有余款。约定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于2014年8月29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人员基本信息表、被告亲笔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原件,具有真实性;该欠条由被告出具,所记载的欠款数额、欠款日期、还款日期及欠款人签名等内容清楚,且被告未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视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将其经营的酒楼转让给被告承包,并约定转让承包金为39780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结欠原告承包款并约定至2012年9月1日前付清所有款项,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承包金3978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没有积极还款,这必然会使原告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现原告请求利息,可自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2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吴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郑杉和承包金人民币397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慧虹人民陪审员 周文耀人民陪审员 张建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明煊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