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刑二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阳某某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郴刑二终字第11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阳某某,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2014年8月13日被永兴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智勇、黄美云,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阳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阳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2月1日,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2月9日阅卷完毕(阅卷时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阳某某及其辩护人黄美云均到庭参加诉讼。在二审开庭审理后,上诉人阳某某于2015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时间为46天。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阳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上诉人阳某某在二审期间认罪服判并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阳某某撤回上诉。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永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建湘审 判 员 刘继根代理审判员 王 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夏国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