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盱执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王自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自强,倪绍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盱执字第2017号申请执行人王自强。被执行人倪绍春。王自强与倪绍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盱桂民初字第02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倪绍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自强各项损失212128.1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房产已被查封,暂不宜处理,其它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标的213889.17元及利息、执行费2781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盱桂民初字第02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沈代银执行员 王玉良执行员 赵会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钱晶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