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刑执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汪道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道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刑执字第40号罪犯汪道星,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日作出(2005)州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汪道星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合并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同案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三万元。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对汪道星的民事部分与定性及故意伤害罪的判决,撤销了对故意杀人罪的量刑部分和决定执行的刑罚,改判汪道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合并原判故意伤害罪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月29日、2012年2月6日、2013年9月25日,经本院三次裁定共减刑四年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9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汪道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并提交了罪犯汪道星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汪道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113.5分,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本次减刑未提供民事赔偿依据。上述事实,有经公开听证审理的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的证明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汪道星在服刑中,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一定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因其未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且获考核奖励分不高,应予适当扣减呈报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道星减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7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元成审 判 员 黄丽霞审 判 员 杨小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向庆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