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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姚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农民工。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姚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轻便二轮摩托车,从本县玉城街道往坎门街道方向行驶,途经玉城街道华龙公寓前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后将被告人姚某送往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姚某当晚所抽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6mg/100m1。被告人姚某在诉讼期间逃跑。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姚某在湖北省随县公安局万和派出所户政大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六查一联系、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现场呼气、抽血照片、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法制观念淡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在诉讼期间拒不到案,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视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曾国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林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