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民终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刘淑芳与吴金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金寿,刘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金寿。委托代理人刘亚妮,系咸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芳,系泾阳县百货公司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吴新民。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吴金寿与被上诉人刘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上诉人吴金寿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吴金寿自动撤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鸿彬审 判 员 刘联胜代理审判员 李海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雨晗附: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