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5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沈燕与天津车乐喜汽车装俱贸易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燕,天津车乐喜汽车装俱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5982号原告沈燕。委托代理人王屹然,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旺,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车乐喜汽车装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卓越大厦2-2402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洪霞,该公司员工。原告沈燕诉被告天津车乐喜汽车装俱贸易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璐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燕的委托代理人王屹然、张旺,被告天津车乐喜汽车装俱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建华及委托代理人任洪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初购买了天津车乐喜洗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售的洗车服务卡。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发布公告称其自2014年5月11日起接手天津车乐喜洗车服务有限公司,并继续对之前出售的会员卡提供服务。2014年8月20日,被告发布通知,称自该日起停止为5月12日之前购买车乐喜会员卡的客户提供一切洗车服务。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履行承诺继续为5月11日之前出售的会员卡提供服务,被告不再继续提供服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60元,并增加赔偿原告1080元,共计14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车乐喜司机卡复印件两份;2、2014年6月27日重要公告及2014年8月20日重要通知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辩称,不知道原告要求返还的360元的构成,被告只是接收了车乐喜洗车公司的服务而不是债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现持有天津车乐喜司机卡两张,编号分别为900047858及900001138,该卡片背面印有《使用须知》,该《使用须知》内容为“1、本卡为车乐喜司机卡,有效期一年,每2个自然周洗车1次,不累计,过期作废。(自然周是指周一至周日)2、春节期间(农历腊月二十三至正月初七)该卡无法使用。3、该卡仅限持卡人本人、本车(系统中登记的车牌号,会出现在POS小票上)使用,如所洗车辆和系统登记的车辆信息不符,网店将按照门市价格收费,营运车辆、SUV、面包车、MPV无法使用。……”2014年5月19日,案外人天津车乐喜洗车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自愿将经营的车乐喜洗车业务委托给乙方,并遵守以下合同规定的所有条款。一、委托内容1、甲方拥有的车乐喜连锁洗车服务系统、客服电话、官方网站及配套设施。2、甲方拥有的车乐喜会员资料。3、甲方已签订的连锁洗车服务商。4、甲方商标名称及合作客户。5、甲方运营模式、雇佣员工及关联网站。……二、甲方权利与义务1、甲方在乙方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2、在合同期内由于乙方缩店或服务等原因,导致客户退卡的,甲方概不负责。……4、签订协议后,甲方应准时给乙方结算洗车款,结算周期为季结,每个季度的15号对账,18号结账,如甲方未能够准时给乙方计算洗车款,将视同为甲方自动放弃天津车乐喜洗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洗车后台系统、网站及商标等,乙方将永远拥有使用权。……二(三)、乙方权利与义务1、乙方在经营期间,有权继续使用甲方制作的洗车卡片,有权销售洗车卡,销售收入给乙方所有。2、乙方有权拒绝承担甲方所签债务,包括员工工资、门店租金、洗车款等。3、乙方有权在乙方经营期间更改后台及网站以及门店的增减变动。4、如甲方未能及时支付乙方洗车款,乙方将有权拒绝为甲方及其顾客提供洗车服务。5、乙方在甲方支付洗车款的前提下,合同可以顺延,乙方也可以继续为甲方经营期间的会员服务。如甲方停止支付洗车款,乙方将终止合作,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法律责任都应由甲方承担。……7、在合作期间乙方不得在甲方无任何过错情况下停止对甲方会员的服务。三(四)合同期限及其他1、合同有效起止日期为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2、乙方在合作期间,必须先为甲方垫付一个月的洗车款,剩余洗车款必须在2014年8月19日之前结清,如甲方不能按时结清洗车款,乙方将终止一切与甲方签署的合作协议,之后产生的一切债务纠纷问题均予(与)乙方无关。”2014年6月27日,被告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重要公告》,该《公告》载明“本公司“天津车乐喜汽车装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以本公司代替)自5月11日起接手“天津车乐喜洗车服务有限公司”。本公司只负责对之前出售的会员卡继续服务,但不承担自5月11日之后的包括退卡、债务问题、诉讼及一切纠纷。对于之前我们所承担的退卡,完全出于为客户服务着想,但由于某些客户的无礼要求,本公司即日起不再为5月11日之前购买的会员卡承担退卡义务。如5月11日之前购买会员卡的顾客有任何异议,可通过各种渠道对“天津车乐喜服务有限公司”以及其法人提起诉讼等手段。本公司承诺对5月11日之前购买会员卡的顾客,本公司会继续为持卡会员进行洗车服务。”2014年8月20日,被告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关于5月12日前的会员的重要通知》,该《通知》载明“广大的车乐喜会员:由于原天津车乐喜洗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李竹新,未能履行与天津车乐喜汽车装俱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故暂停一切与天津车乐喜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合作,自2014年8月20日起,停止为5月12日之前购买车乐喜会员的客户提供一切洗车服务(包括司机卡、金卡、风行卡、钻石卡等)。2014年5月12日后购买的所有会员卡类型,依然可以享受服务。”被告自认于2014年8月21日清空了服务系统中的客户资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以预付款的方式购买了天津车乐喜洗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售的天津车乐喜司机卡,原告与天津车乐喜洗车服务有限公司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的公告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承担了天津车乐喜洗车服务有限公司洗车的义务,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新的服务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现被告已明确表示拒绝为原告提供洗车服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退回预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退款的数额,因被告拒绝提供服务才导致本案成讼,又因被告清空了服务系统中的资料,导致无法确认原告购卡的时间及金额,故本院以原告陈述的购卡时间及金额为准,按照卡片背面《使用须知》计算,两张洗车卡每次洗车的费用分别为8元和6.4元,因该《使用须知》已经载明“有效期为一年”“过期作废”等字样,因此自原告购卡之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无论原告是否使用了洗车卡,该期间的洗车款均应扣除,经计算,被告应当退还原告预付洗车款244.8元。原告要求被告全额退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加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两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以其公司与天津车乐喜洗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约定拒绝为原告提供洗车服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车乐喜汽车装俱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沈燕预付洗车款244.8元;二、驳回原告沈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津车乐喜汽车装俱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车乐喜汽车装俱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