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开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晚,被告人张某及钟祥市客店镇人宁某、郑某三人在钟祥市温峡水库刘家岭段的水库岸边盗钓时,被水库巡库人员周某、李某、王某、彭某发现。巡库人员要求被告人张某等人交出钓具时遭到阻挠。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将周某头部砸伤。经鉴定,周仁清的损伤程度属人体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2月1日自动到客店派出所投案,交代了上述伤害周某的事实;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委托钟祥市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张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经调查评估被告人张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彭某、王某、宁某、郑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被害人周某的住院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说明,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认定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张某的悔罪表现,本院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张某进行社会调查,所在社区亦同意对其予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清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