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5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龚佳与洪逸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佳,洪逸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5535号原告龚佳,女,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严瑾洁,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逸巾,女,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原告龚佳为与被告洪逸巾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欣琳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2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逸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佳诉称:原、被告曾系室友,居住于本市长宁区天山五村XX号XXX室(以下简称:天山五村房屋)。2014年4月12日0时36分,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在天山五村房屋内发生争执,被告先将原告的台灯打坏,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咬伤,腕和手多处破损伴有出血。原告伤情后经鉴定,评定为轻微伤。原告认为,其受伤与被告的伤害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其所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872.80元、误工费9,656元、交通费306元、营养费450元、台灯重置费28.80元、电脑维修费1,4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洪逸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事发时,原、被告系共同居住于天山五村房屋的室友。2、2014年4月12日0时36分许,在天山五村房屋内,被告因原告开着台灯影响其休息而要求原告将台灯关闭,但遭原告拒绝。被告于是将原告的台灯电线拔了扔掉,原告随之将被告的杯子扔掉。后被告动手抓原告的头发,双方遂拉扯在一起发生肢体冲突,并致原告肢体损伤、台灯及电脑受损。原告经本市长宁区中心医院验伤,检验结论为手外伤(咬伤)。原告为此先后至本市长宁区中心医院、华山医院治疗,诊断为腕和手损伤,目前治疗已终结。原告上述伤情经鉴定,评定为轻微伤。3、2014年6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仙霞路派出所向原、被告双方分别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被告均于2014年4月12日0时36分许,在天山五村房屋内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并分别给予原告罚款二百元、被告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除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自认外,另有原告病历、验伤通知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所证实,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洪逸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休庭期间法庭也未收到其递交的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审理中,对原告伤后所需要的营养期、误工期原告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可以口头向鉴定机构咨询的方式予以确定。本院就此咨询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给予的咨询意见为:原告本次损伤可酌情给予休息15~30日,营养15日。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无法为双方组织调解。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在本市天山五村房屋内发生肢体冲突,经验伤检验结论为手外伤(咬伤),后经鉴定认定原告被他人咬伤可以形成其手部损伤,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肢体冲突与原告的上述损伤之间存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对原告因本次肢体冲突所致损伤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原告在本次纠纷中亦未能采取合理方式理智对待,并亦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故双方对本次纠纷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存有过错。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等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确认为1,872.80元。(2)关于营养费,根据咨询意见及相关标准,酌定为450元(30元/天×15天)。(3)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一份单位证明,证明其因本次事故病假总计扣款9,656元。经本院向该单位人事主管核实,原告在2014年4月和5月总计病假14个工作日,病假扣款5,343元,每年一发的全勤奖按自然年计算,在年底发放,原告于2014年7月离职,故全勤奖无论离职前是否请病假均将予以全额扣除。原告对本院的上述调查情况表示没有异议。故本案的误工费可以确定为5,343元。(4)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记录、相关票据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50元。(5)关于台灯重置费,根据购买交易记录,确认为28.80元。(6)关于电脑修理费,根据修理费发票,确认为1,400元。(7)关于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确认为2,300元。(8)关于律师费,依相关收费标准、律师费发票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综上,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按照6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律师费不再按比例折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逸巾应赔付原告龚佳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台灯重置费、电脑修理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7,986.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龚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洪逸巾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20元,由原告龚佳负担人民币171.20元,被告洪逸巾负担人民币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人路代理审判员 侯欣琳人民陪审员 乐嘉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