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郭超与代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超,代志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156号原告:郭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更红,宿州市埇桥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志坚,男,汉族。原告郭超诉被告代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邢安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更红、被告代志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超诉称:2013年3月3日,被告代志坚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从原告郭超处借款100000元,当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明确约定:“今借郭超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代志坚,2013年3月3日。”并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至2014年6月25日后,未再向原告支付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付。为此,原告郭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代志坚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其约定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代志坚辩称:被告代志坚不认识原告郭超。被告是向吴丹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而不是向原告郭超借款100000元。是吴丹让其给郭超出具的借条,现这笔借款已归还给吴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被告代志坚通过吴丹、王春秋向原告郭超借款100000元,被告代志坚向原告郭超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郭超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代志坚,2013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3日还清。”并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代志坚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宿州皖北矿区支行账号为13×××95的账户每月向原告郭超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代志坚未归还借款本金,仍按约定利息付息至2014年6月25日止,之后未再向原告郭超支付本息。上述事实有被告代志坚向原告郭超出具的借据、代志坚在中国工商银行宿州皖北矿区支行工资账户所付借款利息明细、证人证言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代志坚向原告郭超出具的借据内容清楚、明确。此系被告以书面方式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借贷数额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据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郭超要求被告代志坚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符合法律规定,即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代志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郭超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代志坚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150元。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邢安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陈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