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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67年10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法庭对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处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世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男,时年48岁)系亲属关系,二人因抢购同村村民蒋某甲售卖的玉米产生矛盾。2014年12月6日16时许,李某某与张某某在黑龙江省尚志市石头河子镇庆丰村冷山屯村民蒋某甲家院子内相遇,再次因抢购玉米一事发生争吵并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某用拳将张某某面部打伤,致张某某左上颌骨第1齿、右上颌骨第1齿外伤脱落;多发软组织损伤,属轻伤二级。李某某于2014年12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因被告人李某某的危害行为给被害人张某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李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某人民币60+000元,张某某对李某某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某住院病历;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人霍某某、郝某某、蒋某甲、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主动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明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