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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顾永明与吴江市富乐机械有限公司、左夫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永明,吴江市富乐机械有限公司,左夫根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066号原告顾永明。被告吴江市富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才元,总经理。被告左夫根。原告顾永明与被告吴江市富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乐公司”)、左夫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松杰于2015年2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富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左夫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永明诉称:2013年8月,被告左夫根承接被告富乐公司厂区内部分彩钢板搭建工程,并找包括原告等共3人工作。原告工作为安装电线,报酬160元每天,由被告左夫根为其发放。2013年10月29日上午,原告在装电线钻孔时,因为梯子电焊疤老化,致其从梯子上摔下致伤,当场昏迷。后其先后在平望和苏州就诊治疗。本起事故对其造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原告顾永明认为,其与被告左夫根系雇佣关系,被告左夫根应承担雇主责任;被告富乐公司系工程业主,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左夫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富乐公司、左夫根赔偿其医药费37522.88元(70522.88元扣除被告已付的3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8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0.1)、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营养费2250元(25元/天×90天)、误工费48000元(160元/天×300天)、车旅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66174.88元;并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富乐公司辩称:其公司将工程中的彩钢板搭建、水电安装两项内容发放给被告左夫根。原告顾永明对其从事工作的危险性理应知道但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应对其损失承担部分责任;而其公司存在选任上的过错,亦应对原告顾永明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左夫根与原告顾永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理应对原告顾永明所受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左夫根辩称:其未从被告富乐公司处承包过工程,其和原告顾永明都是打零工的;其和原告顾永明之间亦没有雇佣关系,其只是经人介绍认识原告,邀请原告一起去干活。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原告顾永明和被告左夫根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7月起,被告左夫根邀请原告顾永明先后在“德林”工地、莘塔工地及位于本案被告富乐公司的工地共同做工。2、位于被告富乐公司工地工程由被告左夫根、原告顾永明及案外人李某共同劳动。开始十几天后,即2013年10月29日上午,原告顾永明未佩带安全带在人字梯上安装电线,作业位置3米左右,因梯子的铰链断裂,原告顾永明摔下致伤。原告顾永明伤后即不再从事该工程的劳动任务,案外人左某经被告左夫根邀请,与被告左夫根及案外人李某共同劳动,最终完成该工程。3、本案铰链断裂的梯子由被告左夫根提供。4、原告顾永明等人在被告富乐公司工地劳动过程中,工作任务由被告左夫根安排。被告左夫根称被告富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费才元亲自管理其公司的加工生产工作,亦经常到工地上去,但未曾对原告顾永明等人的具体工作任务进行安排。5、被告左夫根年底与被告富乐公司对账时曾向被告富乐公司提供工地工人名单,但在对账之前未曾向被告富乐公司提供���人名单;被告富乐公司未曾主动了解过工人个人基本信息。6、被告富乐公司未曾与原告顾永明协商过劳动报酬事宜。7、被告富乐公司就其工地的工程已向被告左夫根支付款项近40000元;被告富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费才元另于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20日先后向被告左夫根出具《欠条》二份,分别载明“结欠新房子水电按装费壹万整”,“结欠左夫根工程款40000元整”。被告左夫根自称其向被告富乐公司结账时仅凭其提供大工、小工人数及工时等信息,而被告富乐公司对此并不予以核实即进行结算。8、2013年底(指春节前),被告左夫根向原告顾永明均按每天160元结算并支付当年三个工地的劳动报酬共计7000元左右,其中原告顾永明在被告富乐公司工地做工7天左右,劳动报酬为1000元左右。被告左夫根与案外人李某一致认可,李某从事的在被告富乐公司工地的劳动报���按每天200元结算,共做工十几天,由被告左夫根负责结账,但至今被告左夫根尚未与其结算,仅支付过部分生活费;案外人左才根在该工地做大工(每天200元),共做工四、五天。9、被告左夫根从被告富乐公司领取的款项扣除其发放的劳动报酬所剩余的款项即为其个人所得。10、原告顾永明伤后先后在苏州市吴江区第二人民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原告顾永明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顾永明因外伤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压缩﹥1/2)并遗腰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顾永明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12、关于原告顾永明主张的医疗费70472.88元,各方均无争议;其中被告富乐公司垫付32000元,被告左夫根垫付1000元。13��关于原告顾永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各方均无争议。14、关于原告顾永明主张的营养费2250元,各方均无争议。15、关于原告顾永明主张的护理费4500元,各方均无争议。16、关于原告顾永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各方均同意按2013年江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18年,并根据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伤残等级乘以系数0.1,计算为58568.40元。17、关于原告顾永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各方均无争议。18、关于原告顾永明主张的鉴定费2520元,各方均无争议。以上事实,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小结、《欠条》、《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李某的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1、原告顾永明医疗费中医保统筹支付部分是否应予扣除;2、原告是否存在误工费损失;3、原告交通���的确定;4、原告顾永明与被告富乐公司、被告左夫根三方系何法律关系及责任认定。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富乐公司、左夫根认为应扣除医疗费中医保统筹支付的金额。本院认为,医保统筹涉及原告的社保关系,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故本院对被告富乐公司、左夫根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顾永明主张误工费48000元,按照160元/天计算300天;并称其以前从事养鱼工作,后打零工;为此,其提交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秋田村村民委会员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顾永明同志是我村的村民,主要以打临工为业。以前顾永明是养鱼的,鱼塘拆迁后,顾永明开始打临工。顾永明打临工,工钱为每天160元。特此证明!”另,原告顾永明自称有农保。被告富乐公司、左夫根认为,原告顾永明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享受基本养老待遇,因此已不存��误工费。本院认为,其主张的误工期限300天,有鉴定意见为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原告顾永明虽然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在事故发生前,尚有劳动能力,亦在从事劳动,事故的发生确使其收入减少。关于计算标准,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顾永明在工地上每天报酬160元,但其并非连续工作。综合上述情形,本院酌情参照本市当时最低工资标准1530每月的标准,计算为15300元。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顾永明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各方均请本院酌情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等情况,酌情认定为400元。关于争议焦点4,原告顾永明认为,其与被告左夫根系雇佣关系,被告左夫根应承担雇主责任;被告富乐公司系工程业主,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左夫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富乐公司认为,其公司将工程中的彩钢板搭建、水电安装两项内容发放给被告左夫根,其公司存在选任上的过错,应对原告顾永明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左夫根与原告顾永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对原告顾永明所受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顾永明对其从事工作的危险性理应知道但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应对其损失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左夫根认为,其未从被告富乐公司处承包过工程,其和原告顾永明都是打零工的;其和原告顾永明之间亦没有雇佣关系,其只是经人介绍认识原告,邀请原告一起去干活。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富乐公司与被告左夫根之间的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分歧在于双方系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两种法律关系的本质区别在于前者交易的系劳动成果,后者交易的系劳务本身。从外观特征上看,前者发包方并不对工作的过程进行安排和管理,而后者雇主则对工作过程进行管理和安排;前者双方凭劳动的成果进行结算,而对劳动的过程并不关注,而后者双方凭劳动的内容、时间等因素进行结算,而对劳动的成果并不关注;承揽人的收益为其劳动成果的价款扣除其各项成果,收益具有相对的不确定性,而劳动者的收益为其付出劳动的报酬,收益具有相对的确定性;从对工作时间的安排上看,前者相对灵活,而后果相对固定;在具体任务的完成上,前者可由承揽人亲自完成,亦可由承揽人自行安排他人单独或共同完成,后者一般由劳动者亲自从事劳动,具有相对的人身不可替代性。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富乐公司并未对工地具体工作任务进行安排和管理,而是由被告左夫根安排和管理;被告富乐公司和被告左夫根结算时对被告左夫根提供的大工及小工人数、工时等信息并不进行核实,可见对此并不关注;被告富乐公司和被告左夫根实��确认的价款和大工及小工人数、工时等并无明显的对应关系;被告左夫根亦称从被告富乐公司领取的款项扣除其发放的劳动报酬所剩余的款项即为其个人所得,与其个人劳动量并没有对应关系;工作时间系由被告左夫根自行安排,被告富乐公司对此并无具体工作时间的安排及约束措施;虽然被告左夫根亲自参加劳动,但其自行邀请原告顾永明等人共同劳动,亦无须知会被告富乐公司。上述特征表明,被告富乐公司与被告左夫根之间交易的系劳动成果,本院认定双方存在承揽关系,由被告富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左夫根。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顾永明与被告左夫根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原告顾永明受被告左夫根邀请在富乐公司工地参加劳动,具体工作任务及时间由被告左夫根安排并管理;原告顾永明并无自行安排工作时间的自由;原告顾永明的���时由被告左夫根负责记工;双方凭工时进行结算,每天160元,具有相对的确定性,并不受劳动成果的影响;原告顾永明的收益即为其劳动的报酬,与其劳动量(体现为工时)具有明显的对应关系;被告左夫根对原告顾永明安排的工作任务由原告顾永明亲自完成,原告顾永明不可能自行找他人替代。上述特征表明,原告顾永明与被告左夫根之间存在劳务本身的交易关系,本院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由被告左夫根雇佣原告顾永明进行劳动。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顾永明与被告富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原告顾永明与被告富乐公司之间未曾接触,均不主动关注对方的基本信息,亦无证据表明双方之间发生过任何意思联络。本院据此认定,原告顾永明与被告富乐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提供���务一方因劳务使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存在选任过失的发包人或分包人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顾永明在施工时对安全问题存在侥幸心理,在未佩带安全带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贸然在3米左右的位置进行施工,因梯子铰链断裂而摔下受伤。可见,原告顾永明对较高位置作业应采取的防护措施心存疏忽,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左夫根作为原告顾永明的雇主,在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应确保相应的安全措施实施到位,保障雇员的人身安全,同时也负有现场安全方面的管理、提醒和监督义务。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左夫根将存在安全隐患的梯子置于现场,且未提供安全带等安全保障措施,致原告顾永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左夫根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富乐公司在本案中存���选任过失,应对被告左夫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顾永明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左夫根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顾永明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7047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8568.40元、误工费15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59317.28元,由被告左夫根赔偿其人民币127453.82元,因其已获赔偿33000元,故被告左夫根尚应支付其94453.82元;被告富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其余损失由其自行负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夫根应赔偿原告顾永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7453.82元,因原告顾永明已获赔偿33000元(其中被告左夫根已垫付1000元,被告吴江市富乐机械有限公司已垫付32000元),故被告左夫根尚应支付原告顾永明94453.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吴江市富乐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左夫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顾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5元,由原告顾永明负担123元,由被告左夫根、吴江市富乐机械有限公司各负担246元。被告左夫根、吴江市富乐机械有限公司承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直接交付原告顾永明。原告顾永明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姚松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家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