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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6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郑×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6037号原告郑×,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应×,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女,1983年8月12日出生,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护士。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凯杰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应×,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2年8月3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月12日育有一女郑xx。由于原告与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暴露出很多问题和矛盾。被告脾气暴躁,不孝顺父母等,加之双方性格极其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产生很大矛盾。自2014年5月起,双方已正式分居。2014年,被告曾起诉原告要求离婚,但无故不到庭应诉。之后原、被告双方就没有联系过。现在原告与被告感情已经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无修复可能,为结束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女郑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被告陈×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于2011年8月3日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育有一女郑xx,于2014年1月12日出生,双方从2014年5月起开始分居。我方曾在朝阳法院起诉过离婚,后因孩子太小就撤诉了。双方分居的原因是我的父母住的楼层较低带孩子较方便,且父母均退休。孩子太小刚过哺乳期,双方还有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8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12日,双方育有一女郑xx。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及孩子的落户问题产生矛盾并自2014年5月开始分居。2014年5月,被告曾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撤诉。庭审中,被告称不愿意与原告离婚,因为孩子尚小,双方之间还有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希望原告能够给予双方一个机会继续维持这段婚姻,被告愿意接受原告提出的任何条件。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收入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具有一定感情基础。现被告认为双方之间尚有感情并存在和好的可能,希望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应当给予感情和婚姻一次机会。同时,考虑到双方已经育有一女,且年纪尚幼,原告作为父亲有责任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一个完整的家庭成长环境。和谐美满的婚姻关系本应需要夫妻双方互相理解、互相支持、互相包容,原告作为一个丈夫和父亲,理应采取适当的方式调和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理性对待双方之间产生的争执,而被告作为妻子亦应当给予原告足够的理解和支持,妥善处理生活中遇到的问题,以实际行动主动改善双方之间的关系。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郑×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牛凯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