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津法民初字第09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9279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63年3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陶某某,女,汉族,1963年7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亚兰、人民陪审员王贵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某经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相识,于1986年7月11日在原江津县广兴乡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现已独立生活。婚前双方了解较少,后因性格不合常有纠纷。被告1990年左右外出,一直下落不明,未与原告联系。现请求判决准予离婚。被告陶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已独立生活。被告于1992年左右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回,也未与原告联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建立在夫妻感情基础上。被告于1992年左右离家出走,至今已逾20年,其夫妻之间多年未有沟通交流,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张继荣代理审判员 李亚兰人民陪审员 王贵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温维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