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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陈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范洪南、朱卿,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经征得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范洪南、朱卿的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2月12日、1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范洪南、朱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常州市新北区半岛之声酒店616房间,采用打耳光、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行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性关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补偿了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李某甲、葛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未到庭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监控录像、门诊病历、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勇人民陪审员  汪克良人民陪审员  万丽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叶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