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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顺民初字第0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丰顺民初字第0678号原告吴某,农民。被告袁某,农民。原告吴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5月1日举行婚礼,2002年6月30日生长子袁梓皓,××××年××月××日在丰县婚姻登记中心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10月18日生次子袁梓璇。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原告曾于2013年8月1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作出(2013)丰顺民初子第0383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袁梓皓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袁梓璇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袁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农历12月6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在丰县婚姻登记中心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11月27日生一子袁梓璇。原告曾于2013年8月1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作出(2013)丰顺民初字第0383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再次于2014年2月1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于2014年4月1日自愿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婚生子袁梓璇常住人口登记卡、(2013)丰顺民初子第0383号判决书及法院调取的(2014)丰顺民初子第0147号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原告吴某于2014年2月10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袁某离婚,于2014年4月1日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又于2014年9月10日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符合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情形。故,法院不予受理,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下余案件受理费12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吴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尹普普代理审判员  孙太阳人民陪审员  程 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戴文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