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一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何由苏夫贩卖毒品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由苏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刑一终字第36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由苏夫,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于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东乡族,文盲,在乌鲁木齐市无固定职业和住址。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四看守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由苏夫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九日作出(2014)乌中刑一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由苏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7日23时,被告人何由苏夫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行道上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依法搜查,从何由苏夫所提的手提袋内缴获白色粉末一包,净重102克。经鉴定:从涉案的一包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据此,原判认定被告人何由苏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02克及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何由苏夫上诉提出,本案存在特请引诱和数量引诱,其起辅助作用,属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何由苏夫贩卖毒品海洛因102克的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8月7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的特情人员提供线索,由特情人员找到马某,通过马某向何某购买毒品海洛因,何某让何由苏夫到米东区送毒品交予马某。当日23时许,何由苏夫和马某人行道上交易毒品时被民警抓获。经依法搜查,在何由苏夫的手提袋内缴获白色块状物一包和手机一部。公安机关将上述物品扣押。2、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海洛因外观、外包装情况与何由苏夫供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书证相符。3、毒品检验鉴定书及毒品移交清单证实,所送查获的白色粉末一包(净重102克)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并已依法移交。4、尿液毒品检测报告证实,何由苏夫的尿液中检出吗啡、冰毒成分。5、调取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前后,何由苏夫的手机与马某的手机多次通话的情况。6、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外号叫“四节子”。2014年8月6日13时许,马三(何由苏夫)给其打电话问客户(买海洛因的人)找上没有,他准备卖些海洛因,其说今天没时间。8月7日17时许,何由苏夫又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忙把海洛因给他处理掉,其就答应了。当日20或21时许,何由苏夫打电话说在米东区见面。23时许,其到了约定地点,与何由苏夫正在交易毒品时,就被民警抓了。何由苏夫说海洛因是从甘肃东乡县带过来的,他卖给其是每克550元,其购买了100克。何由苏夫就是和其一起被抓的人,是2014年春天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其就从何由苏夫处买过这一次海洛因。7、上诉人何由苏夫供述,2014年8月7日22时许,其在乌鲁木齐市接到何某电话,让其到指定地点,其搭乘出租车把电话给司机,何某给司机讲好地址,司机把其拉到指定地点的一个路边停下。其下车后见到何某,他给其一个手提袋,告诉其袋子里面有100克烟(海洛因)。其当时没有称。何某还给其一个取货男子的电话,其在手机里存的名字是“四月”。何某让其把东西送到米东区,回来给其5000元好处费,但具体在什么地方见面没说,而是告诉了出租车司机。其到米东区后就在路边给马某打电话,马某说马上到。大约等了五分钟,马某就过来了,并点头让其过去,其提着手提袋和他一起走在人行道上,马某问东西带来没有,其说在袋子里面,还没来得及把袋子给他就被抓了。其和何某是一个村的老乡,其吸食毒品,何某在贩毒,主要贩卖海洛因,给其吸过冰毒,没见他卖过。何某怎么说其就怎么做,就帮他送过这一次东西。8、身份证明证实,何由苏夫于1984年2月10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上诉人何由苏夫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海洛因1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何由苏夫提出“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本案存在特请引诱和数量引诱;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系特情人员提供线索,并通过证人马某找到贩毒人员何某联系购买海洛因,而何由苏夫在得知何某要向他人贩卖毒品时,为收取好处费,主动取得涉案海洛因102克,积极联系和交易毒品,并实际完成了交易行为,故本案不存在特情对其进行犯意和数量引诱情节,其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属于从犯,且原审充分考虑何由苏夫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已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何由苏夫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请求减轻处罚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向民代理审判员 黄 强代理审判员 郝志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