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江川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诉母云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川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江川县欣宇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母云彩,陈吉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川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建文,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友富,云南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川县欣宇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培清,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敏、王彦东,云南李世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母云彩,男,1971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陈吉明,男,1968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江川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与被上诉人江川县欣宇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宇公司)、母云彩,原审被告陈吉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江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江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城投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投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友富、被上诉人欣宇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世敏、王彦东、原审被告陈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母云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7日,母云彩持昆明云隆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劳动保障执法年审审验证、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吴云柏身份证等材料的复印件,与城投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合同》及《房屋拆除安全责任书》,约定城投公司将江川县火炮监测站原办公楼的拆除工程发包给云隆公司。《房屋拆迁合同》及《房屋拆除安全责任书》上加盖有云隆公司印章,但该印章编码与云隆公司原用及现用印章编码不相符,母云彩所持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的日期栏为:“2012年月日”。后母云彩将该工程转包给陈吉明施工,陈吉明在施工中造成张某某家酒缸损坏后退���拆除工程。2013年6月21日,母云彩在拆除江川县火炮监测站原办公楼时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致被拆除的建筑物倒塌,造成欣宇公司部分车间的房顶、梁柱、围墙及车间内的机械设备、测量工具、半成品与成品零件损坏。事后,欣宇公司对受损财物进行了修复,并于2013年7月8日与母云彩达成赔偿协议:一、乙方(母云彩)一次性赔偿甲方(江川欣宇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损失13万元;二、乙方将在2013年7月20日前付清赔偿损失13万元;三、甲方收到乙方全部赔偿后将甲方扣留乙方一台挖机归还乙方,否则甲方有权继续扣留乙方挖机一台。后母云彩未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另查明,云隆公司与母云彩并未签订授权委托书,也未授权母云彩代其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合同》及《房屋拆除安全责任书》。2013年12月20日,欣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要求城投公司、母云彩、陈吉明连带赔偿其厂房、机械设备等损失13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母云彩虽以云隆公司名义与城投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合同》及《房屋拆除安全责任书》,但其未实际取得云隆公司的授权,云隆公司事后也未予追认,故本案所涉房屋拆除工程的建设方为城投公司,施工方为母云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措施。”第五十条规定:“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本案所涉房屋拆除工程属于建筑法调整的建筑活动,应当由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和具备安全条件的施工企业进行施工,母云彩系不具备施工资质和安全条件的自然人,城投公司却将房屋的拆除工程发包给其,致使母云彩在施工过程中因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被拆除的建筑物倒塌,给欣宇公司造成了财产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城投公司、母云彩对欣宇公司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欣宇公司财产损失的计算,因欣宇公司在事发后已对受损财产进行修复,现不具备损失价值评估条件,而事故发生后,欣宇公司与母云彩签订赔偿协议确认损失为13万元,城投公司对欣宇公司与母云彩达成的赔偿协议并无异议。为此,欣宇公司的财产损失可参照该协议确定,即为13万元。综上,欣宇公司要求城投公司及母云彩连带赔偿其损失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城投公司辩解认为母云彩冒用云隆公司名义与其签订拆迁合同系母云彩采取非法手段所导致,其公司签订合同时已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并不存在过错,且欣宇公司的损害是因母云彩在拆除房屋过��中不当操作所致,与其公司无关,事后母云彩也就损失赔偿与欣宇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欣宇公司的损失应由母云彩按照协议约定进行赔偿,因该主张不符合我国建筑法、安全生产法的上述规定,不予支持。欣宇公司要求陈吉明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陈吉明不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建设和事故发生时的施工方,不应对欣宇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江川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母云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江川县欣宇机械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130000元。二、驳回原告江川县欣宇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城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欣宇公司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其公司是将房屋拆除工程发包给云隆公司,并非发包给母���彩个人。2、云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印章、资质证、营业执照等系母云彩伪造,也只应由母云彩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在签订合同时已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对此并无过错。3、母云彩与欣宇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对其无约束力。4、其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房屋拆迁,公司也未将生产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依据该规定判由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被上诉人欣宇公司答辩同意原判。被上诉人母云彩未作答辩。原审被告陈吉明答辩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由法院依法判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城投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城市建设投资项目及资金使用管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筹措城市建设资金,负责城建项目的市场化运作,对外招商和开发经营;统一运作国有城建资产及相关产业经营;统一经营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对贷款建设、收费还贷项目的管理;自有资产、资金的运作经营开发;房地产开发;房屋租赁;物业管理;县政府授权管理的其他工作。”城投公司无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母云彩向城投公司提交云隆公司的执法年检审验证中年审记录至2012年,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有效期至2012年8月1日。再查明,母云彩将本案拆除房屋工程转包给陈吉明施工,陈吉明在施工中造成张某某家酒缸损坏,陈吉明、母云彩、张某某协商达成口头赔偿协议,因母云彩未履行义务,陈吉明向张某某进行了赔偿,之后,其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城投公司、云隆公司、母云彩连带赔偿其代偿款38000元。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母云彩虽以云隆公司名义与城投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合同》及《房屋拆除安全责任书》,但合同及安全责任书中的印章编码与云隆公司提供的印章编码不符,且授权委托书上云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及公司印章并非原件,因此,合同及安全责任书实际系母云彩与城投公司签订,应由母云彩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作出(2013)江民二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一、由母云彩支付陈吉明赔偿款38000元;二、驳回陈吉明对城投公司、云隆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各方均未提起上诉。此外,欣宇公司的财产造受损失后,因欣宇公司与母云彩就损失如何赔偿达成了书面的协议,而欣宇公司现又以侵权之诉要求城投公司、母云彩、陈吉明连带赔偿相应的损失,二者法律关系不同,主体也不一致。经释明,欣宇公司认为损害发生后其公司与母云彩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认定损失数额的依据,但表示其仍要求以侵权主张权利,不变更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欣宇公司要求城投公司、母云彩、陈吉明承担连带赔偿厂房、机械设备损失13万元的主张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经审查,母云彩作为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损坏了欣宇公司的财产,后欣宇公司与母云彩就相关损失问题达成书面的《赔偿协议》。而欣宇公司对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持异议,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于欣宇公司的损失,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欣宇公司应依据协议约定主张权利。现欣宇公司是以侵权之诉主张权利,经释明,其一方面坚持《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另一方面又不变更诉讼请求,仍坚持以侵权之诉主张权利,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川县人民法院(2014)江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江川县欣宇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江川县欣宇机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延林审 判 员 龚 辉代理审判员 段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邹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