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山东省某有限公司职工,住滕州市。2012年1月8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山东省济南市交警支队阴平大队罚款一千元、扣十二分、暂扣驾驶证六个月。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秀娟、曹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23时4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无牌轻型普通货车,从滕州市洪绪镇赵沟村行驶至滕州市公安局北辛派出所,下车到派出所咨询业务时,被滕州市公安局北辛派出所值班民警查获。经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87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视听资料,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狄瑞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