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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博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与谢松良、吴XX、黄寨、黄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谢松良,吴XX,黄寨,黄国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博民初字第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地址: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人民中路126号。负责人温国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温润,该支行客户管理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辉,该支行客户管理部职员。被告谢松良。被告吴XX,系被告谢松良的妻子。被告黄寨。被告黄国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以下简称电白农行)诉被告谢松良、吴XX、黄寨、黄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迪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02月0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白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松良、吴XX、黄寨、黄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白农行诉称,被告即借款人谢松良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用途为购虾苗饲料,借款人可在额度有效期(2010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内随借随还,借款人可凭借款合同约定放款途径指定的谢松良银行卡(卡号62284111700992XXXXX),借款人通过原告营业柜台或网上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完成自助借款方式借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不得超过壹年,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被告谢松良、黄寨、黄国平组成3人联保小组,若联保小组任何一个小组成员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时,其余2名小组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吴XX在【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上签名,对被告谢松良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谢松良于2013年11月8日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时人行基准贷款5.6%,上浮20%,实际执行利率为6.72%,于2014年5月7日到期。自谢松良借款到期后,原告通过多种途径进行催收,但借款人谢松良不履行还款,谢松良的配偶吴XX也不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担保人黄寨、黄国平也不履行担保责任。根据上述借款合同规定,从2014年5月8日起,贷款人在实际执行利率6.72%的基础上上浮50%即10.08%计收逾期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止谢松良只偿还了本金14463.24元、利息3054.26元,结欠借款本金35536.76元、利息1273.73元。借款人谢松良未能按期还清贷款本息,已违反了与我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谢松良偿还拖欠我行借款本金35536.76元及利息(计至2014年12月20日止为1273.73元,从2014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0.08%计算至还清日止);二、被告吴XX、黄寨、黄国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承担该案诉讼有关费用。被告谢松良、吴XX、黄寨、黄国平不到庭应诉,也不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06日,被告谢松良、黄寨、黄国平签下《联保小组承诺书》给原告电白农行,《联保小组承诺书》写明:被告谢松良、黄寨、黄国平自愿组成3人联保小组,若联保小组任何一个小组成员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时,其余2名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的担保责任,并写明了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2010年11月13日被告谢松良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约定有: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伍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虾苗饲料,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通过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完成自助借款方式借款、还款,借款人可在额度有效期(2010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内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不得超过壹年;每笔借款的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2010年11月13日被告吴XX签下《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给原告,表示愿意为被告谢松良依《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XX是被告谢松良的配偶。被告谢松良于2013年11月08日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时人行基准贷款5.6%,上浮20%,实际执行利率为6.72%,于2014年05月07日到期。自被告谢松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谢松良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吴XX、黄寨、黄国平也不履行偿还谢松良借款本息的责任。至2014年12月20日止,借款人谢松良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5536.76元、利息1273.73元。本院认为,原告电白农行与被告谢松良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该份合同是有效合同。被告谢松良、黄寨、黄国平签名的《联保小组承诺书》及被告吴XX签名的《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是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合法有效。被告谢松良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5536.76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谢松良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谢松良、黄寨、黄国平自愿组成3人联保小组,若联保小组任何一个小组成员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时,其余2名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的担保责任,故被告黄寨、黄国平对被告谢松良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XX为被告谢松良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被告吴XX对被告谢松良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松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5536.76元及利息(计至2014年12月20日止为1273.73元,从2014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0.08%计算至还清日止)。二、被告吴XX、黄寨、黄国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谢松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谢松良、吴XX、黄寨、黄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迪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建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