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刑二初字第0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吴某、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二初字第09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2014年6月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6日被羁押),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农民。2014年6月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6日被羁押),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2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杨某甲至昆山市巴城镇东莲建筑工地门口处,以砸汽车车窗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乙的轿车内手包1只、手提包1只和背包1只,内有人民币6400元、银行卡等物品。2014年5月22日上午,被告人吴某伙同黎某(另案处理)至浙江省慈溪市横河镇梅园村沙河头44号门前,以砸汽车车窗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黄某的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27500元,软壳中华香烟3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杨某甲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吴某参与作案2起,共计人民币33900元;被告人杨某甲参与作案1起,计人民币6400元。均属数额较大,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2笔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杨某甲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杨某甲至昆山市巴城镇东莲建筑工地门口处,以砸汽车车窗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乙的轿车内手包1只、手提包1只和背包1只,内有人民币6400元、银行卡等物品。2014年5月22日上午,被告人吴某伙同黎某(另案处理)至浙江省慈溪市横河镇梅园村沙河头44号门前,以砸汽车车窗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黄某的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27500元,软壳中华香烟3包。另查明,在实施第一起盗窃犯罪时,由被告人吴某砸车窗实施盗窃,被告人杨某甲在一旁望风。在实施第二起盗窃犯罪时,由被告人吴某砸车窗实施盗窃,黎某(另案处理)在一旁望风。再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某处扣押人民币1770元、三星牌手机一部、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一张、中国邮政储蓄储蓄卡一张,在被告人杨某甲处扣押人民币19315元、作案工具黑色摩托车一辆、摩托车销售凭据一张、中国邮政储蓄储蓄卡一张、苹果牌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被害人杨某乙、黄某的陈述,证人黎某、陆某、任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清点记录,提取笔录,提取物品清单,监控录像,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金冠字号码明细,冠字号码比中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取款凭证,悔过书,刑事照片,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吴某、杨某甲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杨某甲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吴某参与作案二起,共计价值人民币33900元,被告人杨某甲参与作案一起,价值人民币640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在二起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甲在第一起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杨某甲均当庭自愿认罪,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杨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某处扣押的人民币一千七百七十元,发还被害人黄m某;在被告人杨某甲处扣押的人民币一万九千三百一十五元,其中人民币六千四百元发还被害人杨某乙,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其余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四、责令被告人吴某、杨某甲继续对被害人杨某乙、黄某的财产损失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进代理审判员 熊 鹰人民陪审员 吴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鹏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