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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卫红与湖北富悦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红,湖北富悦农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023号原告李卫红。委托代理人叶红辉,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富悦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乐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继启,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卫红诉被告湖北富悦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富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红辉,被告湖北富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继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红诉称,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制种定购合同》,该合同对定购种子的价格、质量、双方职责、结算方式等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农户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种子栽培。2013年12月26日和2013年12月28日原告分二次将检验合格的76320.9公斤价值1,347,119.48元的种子运送到被告仓库。被告收货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仅支付了574,800元的种子款,余款772,319.48元拖欠至今拒不支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种子款772,319.48元;2、被告退还检验不合格的880公斤价值15,136元的种子;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北富悦公司辩称,对原告李卫红诉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愿意付款,但是现在没有能力支付。原告李卫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湖北富悦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制种定购合同》1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2、2013年12月26日、28日的收条2份,证明原告依约交货;3、中国农业银行网银流水1份、被告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支付款项的情况;4、《补充合同》1份,证明双方约定了管辖。被告湖北富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富悦公司对原告李卫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卫红提交的证据,被告湖北富悦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6日,原告李卫红(乙方)与被告湖北富悦公司(甲方)签订1份《湖北富悦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制种定购合同》,约定由被告湖北富悦公司定购并提供亲本种子,原告李卫红栽插制种。定购品种为陆两优17,数量90000Kg,质量包括纯度、净度、发芽率、水分等,单价17.2元/Kg,总金额1,548,000元。亲本种子按实际用量计算数量,价格6元/Kg;不育系按实际用量计算数量,价格30元/Kg。质量检验期为甲方收到种子二十天内,对种子水分、净度和发芽率进行检验,并将检验结果及时书面通知乙方,逾期不检验或不通报的,视为该种子三项为合格。结算方式为甲方初检种子合格后支付70%的种子款;甲方收到种子20天内复检合格,支付20%的种子款;余下10%作为种子纯度保证金,在纯度复检合格后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2013年12月26日、28日,原告李卫红分两次向被告湖北富悦公司交付合格种子76320.9Kg,被告湖北富悦公司收货后向原告李卫红支付了种子款574,800元,尚欠原告李卫红种子款772,319.48元未予支付。另查明,原告李卫红与唐少东、缪三定、吕浦林合伙制种,以原告李卫红名义向被告湖北富悦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唐少东、缪三定、吕浦林对原告李卫红主张相应合同权利无异议,并表示其内部分配事宜自行处理。2015年1月4日,原告李卫红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原告李卫红放弃了要求退还种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照准。被告湖北富悦公司辩称无力付款,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基本事实无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被告湖北富悦公司应当承担及时清偿欠付款项的民事责任。原告李卫红要求被告湖北富悦公司支付所欠种子款772,319.4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富悦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卫红支付所欠种子款772,319.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7元(原告李卫红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北富悦农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1,67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振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谈 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