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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执字第0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山水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山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执字第01122号罪犯张山水,女,1989年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现在湖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1)常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山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常刑执字第03号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11���常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张山水宣告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张山水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山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山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山水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15年3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利文审判员黄仲奇审判员龙新国二○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汤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