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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民初字第8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月英、刘泽松、刘泽柏、刘泽锋、丁洋与魏希东、曹永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泽松,刘泽柏,刘泽锋,刘月英,丁洋,魏希东,曹永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8992号原告:刘泽松,男,196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刘泽柏,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刘泽锋,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刘月英,女,193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丁洋,男,199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穆棱市。以上五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娜,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希东,男,198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寿光市。被告:曹永菊,女,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原告刘月英、刘泽松、刘泽柏、刘泽锋、丁洋与被告魏希东、曹永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金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明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死亡,故本院依法追加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刘泽松、刘泽柏、刘泽锋作为本案原告出庭。原告刘月英、刘泽松、刘泽柏、刘泽锋、丁洋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娜、原告丁洋、刘泽柏、刘泽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希东、曹永菊、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月英、刘泽松、刘泽柏、刘泽锋、丁洋诉称:2014年8月17日20时20分许,刘泽怀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明安路由东向西行至黄岛区明安路山水新城小区南侧,与被告魏希东驾驶鲁VE0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至此处相刮撞,致刘泽怀死亡,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泽怀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魏希东负事故次要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丧葬费21344元、死亡赔偿金704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18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508.5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尸体检验费450元、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809022.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剩余部分即697022.5元由被告魏希东、曹永菊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209106.75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邮寄书面答辩状:鲁VE05**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主张的损失同意在不属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交强险除外责任之情形下认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魏希东、曹永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20时20分许,刘泽怀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明安路由东向西行至黄岛区明安路山水新城小区南侧,与被告魏希东驾驶鲁VE0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至此处相刮撞,致刘泽怀死亡,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泽怀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魏希东负事故次要责任。鲁VE0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登记在张志名下,但该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魏希东。该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9月,被告魏希东的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系A2。事故发生后,被告魏希东为原告垫付20000元。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依法对鲁VE0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采取了保全措施,保全金额80000元。为此,原告支出保全费820元。上述事实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月英、刘泽松、刘泽柏、刘泽锋、丁洋主张的损失:丧葬费21344元、死亡赔偿金704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18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508.5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尸体检验费450元、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809022.5元。向本院提交了尸检报告一份、死亡注销证明一份、火化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受害人刘泽怀已死亡;提交与父母关系证明一份:我村村民刘明建与刘月英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一个是刘泽松,一个是刘泽柏,一个是刘泽怀(本案死者),一个是刘泽锋,特此证明。青岛市黄岛区六汪镇小苗口村村民委员会及胶南市公安局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提交离婚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提交魏希东的驾驶证一份。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以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未到庭未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魏希东驾驶机动车与刘泽怀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刘泽怀当场死亡。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泽怀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魏希东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经开庭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鲁VE0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张志名下,但该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魏希东。故被告魏希东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鲁VE0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魏希东、曹永菊未就该车投缴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且在本案中,死者刘泽怀负事故主要责任,魏希东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均为机动车,故被告魏希东、曹永菊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原告刘月英、刘泽松、刘泽柏、刘泽锋、丁洋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死者刘泽怀系城镇职工,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35227元/年)计算,应为704540元(35227元/年×20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城镇标准(22060元/年)计算,因在诉讼期间刘明建死亡,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7575元(22060元/年×5年÷4人,综上死亡赔偿金应为732115元(35227元/年×20年+22060元/年×5年÷4人)。2、丧葬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1344元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为3508.5元(116.95元/天×3人×10天)。4、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尸体检验费450元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的维修费2000元,无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因亲属死亡遭受一定的精神伤害,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为宜,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为:丧葬费21344元、死亡赔偿金73211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508.5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500元、尸体检验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761917.5元。关于原告损失的承担:一、交强险部分:因被告魏希东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月英、刘泽松、刘泽柏、刘泽锋、丁洋因其亲属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二、超交强险部分:原告刘月英、刘泽松、刘泽柏、刘泽锋、丁洋因其亲属死亡造成的其余损失651917.5元,因被告魏希东、曹永菊未给车辆投保第三者商业险,故应由被告魏希东、曹永菊按照30%的比例赔偿共计195575.25元。被告魏希东诉前为原告垫付20000元,尚应赔偿175575.2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因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110000元,被告魏希东、曹永菊应赔偿五原告因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175575.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月英、刘泽松、刘泽柏、刘泽锋、丁洋因其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00元)。二、被告魏希东、曹永菊赔偿原告刘月英、刘泽松、刘泽柏、刘泽锋、丁洋因其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175575.25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三、驳回原告刘月英、刘泽松、刘泽柏、刘泽锋、丁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17元,减半收取3059元,由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1153元,被告魏希东、曹永菊承担1906元。本案保全费820元,由被告魏希东、曹永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1153元,被告魏希东、曹永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27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金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