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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刑二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徐智伟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二终字第1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绰号“毛毛”,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5月被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09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6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8日因吸毒成瘾严重被浙江省开化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开化县看守所。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审理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衢开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徐某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徐某某撤回上诉。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5)衢开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琳琳审 判 员  方金泉代理审判员  唐海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