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但昭巨、上诉人武汉昀航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昭巨,武汉昀航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幸冲镇文化街6号。法定代表人:王燕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燕琼,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但昭巨,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委托代理人:周忠平,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昀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特1号中环商贸城。法定代表人:冷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忠凯,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就原告武汉昀航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但昭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2)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431号民事判决。被告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91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作出(2013)鄂黄陂民一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昭巨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燕琼,上诉人但昭巨的委托代理人周忠平,被上诉人武汉昀航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忠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重审查明:2010年,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新六公司)与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五洲建材市场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在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项目名称为五洲建材城Z区,工程规模为Z2-Z13约4万平方米建安工程,该合同加盖了新六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以及该项目指定账户,合同签订的委托代理人为但昭巨(即项目承包人),双方还约定了权利义务等条款。2010年12月,但昭巨与武汉昀航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昀航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昀航公司向五洲国际建材城(下称五洲建材城)项目供应所需钢材。后昀航公司按照约定先后23次向新六公司承建的五洲建材城工地送各种型号钢材1085.023吨,价款为5450130元。为了明确双方权利义务,2011年4月25日,但昭巨作为新六公司(甲方)的项目经理,与昀航公司(乙方)补签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各种型号合格国标钢材7000吨,合同执行价格以当日意达网站武钢鄂钢信息价每吨另加价370元/吨为准,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时间及方法。付款方式为乙方供应钢材垫资,乙方就本项目年前动工38000平方米用1500吨左右钢材铺垫,甲方年前2个月所用的钢材需要年底前向乙方支付总钢材款的50%,余款年后2个月后每月付款100万元,在3个月内结清。若按约定甲方不能全额支付乙方钢材款,则甲方自愿每日承担乙方1.5‰违约金,直到结清全部钢材款。双方还约定其他违约责任。该合同补签后,昀航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又先后16次送各种型号钢材481.924吨,价款为2490475元。自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10月8日,共39次,昀航公司向新六公司工地送钢材共计1566.947吨,总价款7940605元。但昭巨也陆续向昀航公司支付了钢材款591万元。2012年5月30日,经双方结算,但昭巨向昀航公司出具了一张欠钢材款203万元的欠条。此款经昀航公司多次催收未果,由此双方发生诉争,昀航公司即提起了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新六公司立即偿付钢材款2030605元,2、新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3、但昭巨对新六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昀航公司与武汉三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下称三川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两公司对外出售钢材如无对方所需型号钢材,公司之间可互相调配。昀航公司向五洲建材城项目供应钢材,三川公司向四季美冷库项目供应钢材,钢材款各自独立结算。案外人胡小荣系三川公司的出纳。案涉195万元钢材款,其中130万元是武汉群益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下称群益公司)支付给三川公司的钢材款,此130万元已在三川公司应收群益公司钢材款中扣减。另外65万元是付给案外人胡小荣。原审法院认为:五洲建材城的建筑工程项目是新六公司承包承建,但昭巨是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二者为完成工程需要,向昀航公司购买钢材,共同与昀航公司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其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昀航公司按约定向新六公司提供了钢材,新六公司就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本案中,但昭巨在五洲建材城的建筑项目是以新六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施工。但昭巨是项目承包人,亦是受益人,与新六公司属内部承包关系,该承包行为对昀航公司不应具有约束力,而且但昭巨与昀航公司结算的钢材款出具的欠条上注明为五洲建材城项目,其内容与新六公司与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项目的真实性一致,充分证明昀航公司供应的钢材用于五洲建材城项目。同时《钢材买卖合同》上新六公司印章虽经武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与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下称新洲公安局)送检的新六公司印章样材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但根据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阐述:新洲公安局的委托属于公安机关内部委托鉴定,对印章的真伪鉴定应注意时效性、唯一性,所谓时效性是送检的印章样材必须是2011年3月至6月期间的盖章或2011年4月25日盖章。唯一性是送检的印章样材是这段时间内唯一使用的印章。时效性和唯一性两者缺一不可,新洲公安局在委托鉴定的时候无证据证实送检的印章具备鉴定的时效性和唯一性,鉴定意见只能作为参考。因此,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新六公司称该项目为但昭巨个人项目或昀航公司供应的钢材用于其他项目,而与该公司无关,以及《钢材买卖合同》上的印章不是新六公司的印章,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新六公司、但昭巨称所欠昀航公司的钢材款已付195万元,并提交了相关付款凭证佐证,其提交的2012年7月3日付款130万元的收条上载明系付四季美钢材款,而四季美冷库工程系群益公司承建,该工程所用钢材是由三川公司供应,昀航公司没有向四季美冷库工程供应钢材。并且在2012年6月9日,三川公司与群益公司所欠钢材款达成的付款协议,其中含被告所指付给昀航公司的130万元,该笔130万元是群益公司付给三川公司的钢材款,是昀航公司受三川公司的委托收取的,该款由群益公司于2012年7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昀航公司,当天昀航公司按三川公司指定的账户转付至武汉市江汉区三江众赢建材经营部钢材款100万元,武汉心安居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30万元。该笔130万元钢材款已在三川公司应收群益公司钢材款中扣减,昀航公司均提供证据证实,此130万元并不是新六公司、但昭巨支付的五洲建材城项目的钢材款。2012年7月26日、8月7日,陈学、但昭巨向案外人胡小荣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25万元、40万元,而新六公司、但昭巨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两次付款系付五洲建材城项目的钢材款和昀航公司授权支付的相关凭证,该收款属于胡小荣的个人行为,因此,对二被告辩称已支付全部钢材款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昀航公司关于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计算办法和付款期限,即新六公司应在2012年5月31日前付清全部钢材款,但昀航公司请求按合同约定每日1.5‰计算违约金过高,超过法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以昀航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自2012年6月1日起以203万元为基数,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新六公司支付所欠昀航公司钢材款203万元;二、由新六公司支付所欠昀航公司钢材款203万元的违约金(自2012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由但昭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昀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100元,由新六公司、但昭巨共同负担。上诉人新六公司、上诉人但昭巨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新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昀航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一、新六公司与昀航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诉争钢材买卖合同是但昭巨私刻新六公司印章与昀航公司之间签订的,对新六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审法院依钢材买卖合同进行判决是错误的。1、新六公司没有以任何形式委托但昭巨与昀航公司签订诉争钢材买卖合同,2、在新六公司报案后,经新洲公安局委托,武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已作出鉴定,确认诉争钢材买卖合同上的印章不是新六公司的,3、但昭巨在新洲公安局侦查时也明确承认诉争合同中的印章是其私刻的,4、诉争钢材买卖合同约定钢材用量约7000吨、建筑面积约125万平方米,与新六公司、五洲建材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约4万平方米等差别很大,该钢材买卖合同与本案所涉五洲建材城项目没有任何关系,其指向的不是五洲建材城项目,但昭巨本人也说明钢材送到了其承包的多个工地。二、直至昀航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新六公司才知道但昭巨于2012年5月30日向昀航公司出具欠条之事,但昭巨也陈述该欠条是在昀航公司胁迫下出具的,加之该欠条上没有新六公司印章,故该欠条的事宜与新六公司无关。三、五洲建材城总工程量大约只有1500万元左右,钢材用量大约为300吨计150万元左右,根本不需要1566.94吨钢材,原审法院以新六公司与发包人未办理结算为由而否定该工程的实际情况,从而认定1566.94吨钢材全部用于五洲建材城项目是错误的。1、但昭巨在五洲建材城项目施工的同时,还以群益公司名义承接四季美冷库项目,该项目钢材供应商三川公司与昀航公司是同一实际控制人,但昭巨在原审中也陈述了昀航公司向其多个工地供应钢材。2、被上诉人提交的39张送货单中均没有新六公司印章,也只有部分由但昭巨签名,不能区分其中哪些是昀航公司供货,哪些是三川公司供货,特别是2010年12月3日的送货单载明的送货人就是三川公司,2011年1月19日、6月2日、10月8日的送货单没有但昭巨签字。四、但昭巨在出具欠条后,又向昀航公司支付了195万元,原审法院认定该195万元是支付给三川公司的货款,证据并不充足,与客观事实也不相符。1、但昭巨与群益公司均明确表示2012年7月3日从群益公司帐户转帐付款的130万元是支付给昀航公司的货款,昀航公司也出具了收款收据,而群益公司与昀航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也不差欠昀航公司货款,故原审法院认定该130万元是支付给三川公司的货款,显然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但昭巨在与三川公司发生业务过程中,三川公司从未开具过正式收据,而是出具手写收条,昀航公司所述其代三川公司开具收据的说明根本不成立,也违反了法律规定。2、昀航公司为了歪曲上述195万元的钢材款是支付给三川公司的,提交的证据是其与利害关系人串通后出具的,没有公信力,违背了客观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2012年7月26日和8月7日,但昭巨委托陈学分别转帐支付至胡小荣帐户25万元和40万元,但昭巨在原审中陈述该65万元是支付给昀航公司的货款。由于但昭巨已支付的590多万元货款中,绝大部分是支付至胡小荣帐户或由胡小荣办理收款手续,胡小荣也是昀航公司的财务人员,其实际就是昀航公司委托指定的钢材款收款人,因此,但昭巨支付至胡小荣帐户的65万元应当计入昀航公司已收货款范围,原审法院以新六公司未提交昀航公司授权委托书为由,认定收取该65万元是胡小荣的个人行为,是错误的。五、昀航公司为证明上述195万元是支付给三川公司的货款,提交了一系列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与昀航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或业主往来,全部的证人证言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适用法律错误。六、但昭巨和群益公司是上述195万元款项的经手人,因三川公司事先没有向但昭巨出具委托昀航公司收款的授权书,故该款项的用途应以但昭巨和群益公司的说法为准。七、原审法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明确过高,双方没有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数额超过了昀航公司的实际损失。但昭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昀航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其在出具2012年5月30日的欠条后,多次向昀航公司付款,五洲建材城项目所欠昀航公司的钢材款已全部付清,但昭巨不应当再承担付款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昀航公司辩称:1、但昭巨签订、履行诉争钢材买卖合同是其作为新六公司项目经理的职务行为,该合同有效,新六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其付款义务。2、诉争钢材买卖合同第三条载明前期工程约3.8万平方米、钢材用量约1500吨,与新六公司所述其与项目业主所签合同的内容是基本相似的,新六公司以钢材买卖合同第一条所描述的内容来否认该合同与五洲建材城项目之间的关系,显然是错误的。另外,《武汉工程造价》载明6层以下公共综合楼每100平方米的钢材用量为4.26吨,据此测算,本案中3.5万平方米工程的钢材用量应为1576吨,与昀航公司依钢材买卖合同向五洲建材城供应的1566.947吨仅相关10吨左右,符合情理。3、但昭巨在欠条中注明五洲建材城项目,其内容与新六公司与项目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相符的,可以证明欠条的真实性。但昭巨出具欠条的行为也是职务行为,原审法院作出重审后的一审判决后,但昭巨再一次向昀航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新六公司因五洲建材城项目差欠昀航公司钢材货款203.0605万元。至此,但昭巨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已不容置疑。4、但昭巨分别代理新六公司、群益公司进行工程施工,又分别代表该两公司与昀航公司、三川公司发生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代收、转付、入库通知单签字不全等不规范的经营环节。为此,昀航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与但昭巨进行对帐,但昭巨同日出具了《四季美冷库货款明细》及说明,对群益公司、新六公司、三川公司、昀航公司四个公司之间财务可能产生混乱的环节进行了具体的更正和确认。其中,2011年9月30日的300万元货款是群益公司代新六公司支付给昀航公司的,但实际进入了三川公司帐户,2012年7月3日的130万元货款是群益公司应支付给三川公司的,但实际进入了昀航公司帐户,但昭巨在《四季美冷库货款明细》就此进行了明确,从而确定了实际收款主体问题,和群益公司尚欠三川公司的钢材尾款、新六公司尚欠昀航公司的钢材尾款问题。三川公司、昀航公司对该结论都是认可的。如果仅因上述130万元是进行了昀航公司帐户就计入昀航公司已收款,那么上述300万元就会因为是进入了三川公司帐户而应当计入三川公司已收款,新六公司应向昀航公司支付的货款余额会更多,与但昭巨出具的欠条不相符,也有悖昀航公司的诚信理念。5、但昭巨于2012年7月3日从群益公司转帐的130万元,和其委托陈学分别于2012年7月26日、8月7日转帐的25万元、40万元,均是群益公司对三川公司的付款。2012年11月30日,但昭巨在《四季美冷库货款明细》中证实195万元已扣减了群益公司对三川公司的应付款,说明了该款项是群益公司支付给三川公司的。昀航公司虽然出具了2012年7月3日的收款130万元收据,但该收据中明确载明系收“四季美但总”的款项,不是收取新六公司款项,说明了款项用途为四季美冷库项目;该款入帐后,昀航公司当日即按照三川公司指令向其往来单位即武汉心安居商贸有限公司和武汉市江汉区三江众赢建材经营部进行支付,该两单位也就其收款对象是三川公司一节向原审法院出具了书面证明,足以说明昀航公司收取上述130万元并出具收据只是代三川公司而为,该款项与昀航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新六公司要求认定该款是用于向昀航公司付款,没有依据。综上,昀航公司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但昭巨同意新六公司的上诉意见,上诉人新六公司也同意但昭巨的上诉意见。二审期间,昀航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四季美冷库货款明细,拟证明昀航公司、三川公司、但昭巨于2012年11月30日就钢材送货、付清情况进行了对帐,确定了四季美冷库项目、五洲建材城项目的总应付货款和已付货款数额明细。证据2、但昭巨于2014年6月22日出具的书面说明,拟证明但昭巨认可仍欠昀航公司货款203万余元。经质证,但昭巨认可昀航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新六公司对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证据1的落款日期是2012年11月30日,不符合二审中的新证据的条件,因新六公司举报后但昭巨已被判处管制刑罚,但昭巨可能出于报复新六公司的心理而与昀航公司补签该两证据,故对该两证据均不认可。本院审核后对该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查,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1、诉争钢材买卖合同第一条“钢材规格数量及价格”约定“本项目钢材用量约7000吨,建筑面积约12.5万平方。……”,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1、乙方供应钢材方式为垫资,乙方就本项目年前动工3.8万平方用1500吨左右钢材铺垫,……”。2、但昭巨于2012年11月30日在《四季美冷库货款明细》中签字。该明细表载明:“货款四季美是18857125.02+新六建7940605元+阳逻2828464.5=29626194.52”,“还款合计”26897665元,“差额”2728529.52元。3、但昭巨于2014年6月22日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本人以新六建筑有限公司在汉口北五洲建材城Z区承建项目中所欠钢材款贰佰零叁万零陆佰零伍元整属实,武汉昀航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以上帐目经双方核对无误。本人无任何争议”。4、案外人胡小荣是昀航公司财务人员,三川公司在原审时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中也认可胡小荣系该公司财务人员。5、新六公司在二审中自述:其与五洲建材城业主尚未进行结算,与但昭巨之间也未结算。6、2012年7月3日付款130万元的收据现由但昭巨持有。本案争议焦点及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诉争钢材买卖合同的约束对象。新六公司对但昭巨是其承建的五洲建材城工程的项目经理并无异议,但昭巨在工程施工期间,为工程建设需要而以新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是履行其项目经理职责的行为,相应的责任应由新六公司承担。新六公司原审中提交鉴定报告,拟证明但昭巨使用虚假的新六公司印章与昀航公司签订诉争钢材买卖合同,该合同只应当约束但昭巨个人与昀航公司,新六公司不应当依此合同承担责任。就此,本院认为,正如原审法院论述的一样,新六公司并不能证明其当时只有一枚印章且该印章就是鉴定中使用的样本印章,其提交的鉴定报告不足以证明诉争钢材买卖合同中的新六公司印章是虚假的;另外,即使该合同中的新六公司印章确实是虚假的,但昭巨的行为仍构成对新六公司的表见代理,具体表现在:1、但昭巨在诉争钢材买卖合同中加盖了标称为新六公司的印章,2、新六公司承建了五洲建材城工程,但昭巨是新六公司负责该工程的项目经理,3、钢材送货单中注明了新六公司,五洲建材城工程现场有但昭巨认可的人员签收,4、但昭巨在欠条中还注明了新六公司五洲建材城项目,这些现象足以使昀航公司相信与其签订、履行钢材买卖合同的就是新六公司,而不是但昭巨个人,其在签订、履行合同中是善意的,也没有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但昭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无论诉争钢材买卖合同中的新六公司印章是否虚假,都不影响该合同的成立,该合同约束的对象是新六公司与昀航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新六公司应当依该合同履行其相应的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但昭巨个人不是诉争钢材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将其认定为合同当事人,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新六公司可在承担本案责任后,依其与但昭巨之间的关系就本案责任等内容另行处理,其以但昭巨私刻印章为由提出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新六公司认可其与项目业主和但昭巨至今均尚未结算,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撤销但昭巨在五洲建材城项目中的项目经理职务,因此,但昭巨在终止钢材供应后向昀航公司出具欠条,以及在二审期间出具书面说明,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新六公司上诉称诉争欠条是昀航公司胁迫但昭巨的结果,但昭巨在二审中出具说明是对新六公司进行报复,均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二、关于但昭巨在出具欠条后分三次共计支付的195万元(2012年7月3日130万元,7月26日25万元,8月7日40万元)的收款主体。新六公司认为上述195万元应当计入昀航公司已收款范围,昀航公司则认为该195万元是三川公司收取的款项,不能计入昀航公司已收款范围。就此,本院认为,但昭巨既是新六公司五洲建材城工程的项目经理,又是群益公司四季美冷库工程的项目经理,昀航公司是五洲建材城项目的钢材供应商,三川公司是四季美冷库项目的钢材供应商,正是但昭巨的双重身份,和昀航公司、三川公司在钢材供应过程中的相互调货、相互代收款项,还有案外人胡小荣同时兼任昀航公司、三川公司财务人员等,种种原因相互交织,共同形成了上述195万元的收款主体方面的争议。但昭巨作为买卖合同的经手人和应付款单位所承接建设项目的项目经理,在二审期间再次出具书面说明称仍欠昀航公司款项2030605元,该金额与昀航公司诉请金额完全一致,与欠条金额203万元基本相同,因此,该书面说明是对此前差欠款项的再次确认,欠条之后的付款195万元未用于支付欠条款项。另外,胡小荣同时是三川公司、昀航公司财务人员,该两公司又都是但昭巨作为项目经理所对应的债权人,不能以胡小荣是昀航公司人员为由,认定其从但昭巨处收取的款项25万元和40万元就是昀航公司的;昀航公司2012年7月3日盖章的130万元收条现由但昭巨持有,其中载明的“四季美但总”可以说明但昭巨是以四季美冷库项目经理身份支付货款。三川公司在本案发回重审后的一审期间提交用于证明上述195万元已全部计入了三川公司收款的材料,既可与收条中载明的“四季美但总”相印证,也可与但昭巨在二审中出具的仍欠款203万余元的书面说明相印证,原审法院认定该195万元实际用于支付三川公司款项,并无不当。新六公司称三川公司与昀航公司串通,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此,新六公司就该195万元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诉争钢材买卖合同约定“若按约定甲方不能全额支付乙方钢材款,由甲方自愿每日承担乙方1.5‰违约金,直到结清全部钢材款”,新六公司在原审中提出了该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抗辩,原审法院将违约金减少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新六公司上诉称该减少后的违约金仍然过高的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诉争钢材买卖合同确实载明了“钢材用量约7000吨、建筑面积约12.5万平方米”等内容,但同时还载明了“乙方就本项目年前动工3.8万平方用1500吨左右钢材铺垫”等内容,该内容与新六公司与项目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差别不大,新六公司所称诉争钢材买卖合同与五洲建材城项目无关的理由不成立。但昭巨在《四季美冷库货款明细》中确定新六公司总货款为7940605元,是履行其作为新六公司项目经理职责的行为,新六公司提出的关于钢材用量过大、不能全部认定为用于五洲建材城项目两个方面的上诉主张也不成立。综上,新六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昭巨上诉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相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3)鄂黄陂民一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由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所欠武汉昀航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203万元;二、由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所欠武汉昀航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203万元的违约金(自2012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3)鄂黄陂民一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三、由但昭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武汉昀航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武汉昀航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200元,由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但昭巨各负担23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义林审 判 员 胡怡江代理审判员 易齐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