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李×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男,46岁(1968年4月19日出生),自由职业。诉讼代理人陈曦,北京合川(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1,男,51岁(1963年10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曦、被告人李×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7日1时许,被告人李×1在通州区杨庄1号院12号楼西侧棋牌室门口,因言语不和与石×发生争执,并将石×打倒在台阶上,致其右脚距骨骨折、第五跖骨完全性骨折等伤;经鉴定,石×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同年11月5日,被告人李×1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北苑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自行到案接受审查。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定被告人李×1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诉称,由于被告人李×1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除了李×1已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万余元以外,还要求被告人李×1赔偿其医疗费2279.32元、误工费28965元、护理费2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29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人民币66284.32元。同时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材料。被告人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现无全部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时许,被告人李×1在本市通州区杨庄1号院12号楼西侧棋牌室门口,因言语不和与石×发生争执,并将石×推倒在台阶上,致石×右脚距骨骨折、第五跖骨完全性骨折等伤;经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李×1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北苑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自行到案接受审查;被告人李×1已在诉前为石×垫付医疗费2.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核实后确认为:医疗费2279.32元、误工费27034元、护理费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人民币40533.32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石×的陈述,证人李×2的证言,被告人李×1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破案报告书、诊断证明书、工作说明、毒检送检流程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1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法制观念淡薄、不能正确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1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1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已先行垫付部分医疗费,预交部分赔偿款,并考虑到本案其他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李×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1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依法赔偿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所提诉讼请求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提出的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零五百三十三元三角二分,已预交人民币二万元,余款人民币二万零五百三十三元三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海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