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6
案件名称
玄立新与李成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玄立新,李成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622号原告:玄立新。被告:李成清。原告玄立新诉被告李成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西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玄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成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于2011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还清,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请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后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70000元,尚欠50000万元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业经本院开庭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的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全部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0000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答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成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玄立新支付借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成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 西 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成铭(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