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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外民三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诉某某商砼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三初字第1250号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法定代表人赵福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星。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绪庆。委托代理人那国海,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卫星,被告某某公司公司委托代理人庄绪庆、那国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由于业务往来,被告欠案外人某某商贸公司(某某商贸公司)款项,某某商贸公司欠原告货款。经三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7月9日达成《三方转账协议》,约定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欠款3,626,969元,某某商贸公司不再承担付款义务,同时还约定付款方式及时间,即2014年7月20日前被告先支付180万元给原告,余款被告于同年8月10日前结清。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未按协议支付款项,为维护自身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3,626,969元款项及利息(自2014年8月1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虚构事实,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在诉状中写到业务往来是错误的,真实情况是原、被告双方与案外人某某商贸公司,于2014年7月9日三方共同协商准备进行商务合作,而不是实际发生了合作事宜。二、原告诉状中提到被告欠案外人某某商贸公司货款,这也是不真实的,由于三方没有发生合作事项,所以也就不存在债务发生的问题。三、原告诉状中所提到的2014年7月9日达成的《三方转账协议》,是2014年7月9日当日达成的另外一份协议《三方合作协议》的附条件的民事协议,该协议是三方实际合作后的结算协议。由于合作协议中的甲方,未实际履行合作协议,所以作为主协议附件的从协议也就自动作废了。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某某公司与某某商贸公司买卖合同3份、进口报关单37张、货票326张。合同单号分别为HWJL-DXS2013-3、HWJL-DXS2013-2、HWJL-DXS2013-1。证明某某公司卖给某某公司共24000吨煤,价款是12,988,905.80元,具体给付了多少不清楚,证明双方具有真实的贸易往来。证据二、《三方转账协议》,证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9日前,原告和某某公司的账目结算,某某公司把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买卖合同3份、进口报关单37张、货票326张有异议。认为只有41张货票发货人是某某商贸公司,标的额均为11000元左右,其余的货票均不能体现是某某公司的货票,该证据均与本案被告无关,且提供的上述证据都是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二、被告要求原告方提交证据原件,对《三方转账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同协议主文第二行,甲方在乙方帐上的往来款,应该理解为某某公司欠某某公司,内容不和逻辑,并不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欠某某公司钱。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三方协议》及《三方转账协议》。《三方协议》证明:甲方为哈尔滨某某公司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某某商贸公司;丙方哈尔滨某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7月9日经三方达成协议:一、甲方负责进口俄罗斯煤炭出售乙方发至宾西站每吨580元人民币两票结算。二、乙方经过加工并出售给某某水泥厂置换水泥出售给丙方(水泥价格按厂方和丙方达成的协议价为准,丙方自提)。三、首批煤炭数量为两万吨,置换水泥的数量按煤炭价格核算(2000吨×580元=11,600,000元)。四、煤炭送达水泥厂日期,自2014年7月11日起45日内完成2万吨,每11日不少于5千吨由乙方负责,送货车辆由丙方协助办理,运费由丙方代付,冲减水泥款,其运费款由乙方和丙方清算,最终由乙方承担。五、结算日期:丙方自提水泥日起,两个月内结算所提水泥款(数量以提单为准)。《三方转账协议》证明:甲方为哈尔滨某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某某商贸公司;丙方哈尔滨某某公司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7月9日经三方达成以下共识:由于甲方欠乙方往来款,乙方欠丙方往来款,经三方共同协商同意将甲方在乙方账上的往来款3,626,969.00元直接支付给丙方。2014年8月10日前分两次结清。仅能说明,合作各方在实际合作后约定的结算方式,证明不了债务的转移问题。证据二、某某商贸公司出具的《关于三方转账协议签订及履行情况的说明》。该证据证明:2014年7月初,某某公司老总纪勇找到我公司,说要扩大合作数量,打算先发2万吨进口煤,由我公司联系了有接收意向的某某公司公司,经三方磋商均表示同意。2014年7月9日三方订立了一个《合作协议》,合作协议订立后,三方又就货款的结算问题订立了一个结算协议《三方转账协议》。合作协议订立后,某某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向我公司供应2万吨进口煤,我方多次催促某某公司发煤未果。三方于2014年7月9日订立的《三方协议》根本未履行,所以三方的转账协议也就没有任何意义了。《三方协议》与《三方转账协议》当时我们没有细看就盖了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三方协议》和《三方转账协议》,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是先签订的《三方转账协议》清理以前的账目之后签订的《三方协议》,打算将来继续合作,现在的煤存放在宾西铁路货场,处于查封阶段,被哈尔滨中院查封,原告卖给了某某公司一部分煤,由于某某公司未付款,因此未继续合作。对证据二、认为某某公司在证据二中所说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不符,一、某某公司老总不是纪勇是赵福华。二、被告先签订《三方协议》后签订《三方转账协议》,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先签订的《三方转账协议》,后签订的《三方协议》。《三方协议》某某公司与原告某某公司履行了一部分。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某某公司与某某商贸公司买卖合同3份、货票326张、进口报关单37张,该证据只证明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证明不了原告与某某商贸公司2014年7月9日前存在《三方转账协议》所确定标的的债务,且该证据又是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考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方转账协议》的及被告提供证据一《三方协议》,双方只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签订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证据二《关于三方转账协议签订及履行情况的说明》,因证人未出庭证实,原告对该证据又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哈尔滨某某公司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商贸公司、哈尔滨某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乙、丙三方,分别签订两份协议,即《三方协议》、《三方转账协议》。《三方协议》内容:一、甲方负责进口俄罗斯煤炭出售乙方发至宾西站每吨580元人民币两票结算。二、乙方经过加工并出售给某某水泥厂置换水泥出售给丙方(水泥价格按厂方和丙方达成的协议价为准,丙方自提)。三、首批煤炭数量为两万吨,置换水泥的数量按煤炭价格核算(2000吨×580元=11,600,000元)。四、煤炭送达水泥厂日期,自2014年7月11日起45日内完成2万吨,每11日不少于5千吨由乙方负责,送货车辆由丙方协助办理,运费由丙方代付,冲减水泥款,其运费款由乙方和丙方清算,最终由乙方承担。五、结算日期:丙方自提水泥日起,两个月内结算所提水泥款(数量以提单为准)。《三方转账协议》内容:由于甲方欠乙方往来款,乙方欠丙方往来款,经三方共同协商同意将甲方在乙方账上的往来款3,626,969元直接支付给丙方。2014年8月10日前分两次结清。后原告以被告未按《三方转账协议》履行给付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3,626,969元债务,给付自2014年8月1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止逾期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让与,被告作为债务的承担者,有权对受让人即本案原告提出抗辩权。原、被告对同日签订的《三方转账协议》、《三方协议》所证明的内容存在争议,原告认为《三方转账协议》是对旧存债务的结算,《三方协议》是对今后合作的约定。而被告认为《三方转账协议》是针对《三方协议》合作后的结算。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4年7月9日前,原、被告及案外人某某商贸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被告之抗辩,原告应提供《三方转账协议》中所表述的某某商贸公司欠其债务的证据,从而证实其三方签订的《三方转账协议》是对旧存债务结算的主张。本案原告所举证据并未证实三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亦为提供证据反驳被告之抗辩。由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冀滨审 判 员  王金昌人民陪审员  郭玉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弘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