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亭民初字第2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建亮与唐正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亮,唐正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初字第2911号原告张建亮,油漆工。委托代理人孙玉春,盐城市亭湖区黄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唐正海,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万新,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勇,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亮与被告唐正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春、被告唐正海的委托代理人王万新、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亮诉称:2013年4月12日17时20分左右,唐正海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方拓加油站南第一个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原告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唐正海负事故主要责任。苏J×××××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6889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28751.09元,护理费17600元,残疾赔偿金21475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200元,财物损失费2500元,合计458015.45元,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按责赔偿309960.81元。被告唐正海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J×××××号小型轿车由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40606元,请求法院依法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J×××××号小型轿车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3、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了1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17时20分左右(天气:晴),唐正海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方拓加油站南第一个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张建亮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建亮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发后,张建亮即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多发伤,重型颅脑外伤,原发性脑干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叶、左基底节区小出血,左侧上颌窦外后壁骨折伴窦腔积液,左侧颜面部软组织肿胀,双肺挫伤,左股骨近端、左股骨干���折,脾破裂。同年5月17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3)第01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正海驾驶机动车经没有交通信号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口,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且疏于观察,措施不当,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张建亮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通行,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唐正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亮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6月7日,张建亮出院。张建亮的医疗费用合计为170600.06元,其中由唐正海支付张建亮40606元,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支付张建亮1万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张建亮遂于2013年11月份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区法院人民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经张建亮申请并预交鉴定费2500元,该调解工作室于同月27日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建亮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用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年12月7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18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建亮因交通事故致原发性脑干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叶、左基底节区小出血,左侧上颌窦外后壁骨折伴窦腔积液,左侧颜面部软组织肿胀,双肺挫伤,左股骨近端、左股骨干骨折,脾破裂,已构成下列伤残:A、外伤性脾破裂、(全)脾切除为为八级伤残;B、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叶、左基底节区小出血等),目前后遗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为九级伤残;C、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股骨中段骨折,目前后遗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为十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日;���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90日。”后双方为民事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张建亮遂于2014年9月10日诉来本院。另查明:2014年10月20日,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月青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有我村六组村同张建亮常年在盐城市区打工,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苏J×××××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唐正海,苏J×××××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建亮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和被告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唐正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建亮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关于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该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并且,被告对其异议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提出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三)关于受害人张建亮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疾病诊断证明和病人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认定医疗费用为169194.06元(扣除伙食费14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张建亮住院时间为56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伙食补助费为1008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医疗费用合计171012.06元。2、伤残损失。(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按8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408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800元。(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38日,按每天89.1元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21205.8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14750.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260836.6元。(9)财产损失费。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财物损失定损为1000元,故确定财产损失费为1000元。上述(1)至(9)项合计432848.66元。(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应承担的交强��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万元,财物损失1000元,合计121000元。2、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唐正海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被告唐正海应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代为被告唐正海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432848.66-121000=311848.66元,即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分���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责险赔偿金额为218294.06元。3、被告唐正海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保险赔偿款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唐正海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其已支付的款项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亮12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亮218294.06元,合计339294.0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万元,实际赔偿329294.06元。二、被告唐正海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建亮应返还唐正海40606元。上述所涉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原告张建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4300元,由原告张建亮负担1290元,被告唐正海负担3010元。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依据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给付原告张建亮291698.0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青墩分理处,卡号:62×××79),应给付唐正海3759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62×××74)。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杨建彬审 判 员  蒋维忠人民陪审员  董 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9号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