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庐民一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合肥幻景沙艺家具有限公司与陶应宇、陈绍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幻景沙艺家具有限公司,陶应宇,陈绍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庐民一初字第00430号原告:合肥幻景沙艺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庆,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龙洋,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应宇,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陈绍义,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幻景沙艺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幻景家具公司)与被告陶应宇、陈绍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幻景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龙洋,陶应宇、陈绍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幻景家具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0日,我公司与陶应宇签订加工承揽合同,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定制,并交付被告使用。直至2014年7月25日,被告仍拖欠14万元尾款未支付,并于当日出具欠条,约定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7万元,2014年9月31日前支付7万元,如到2014年8月31日前不能全款付清愿承担30000元违约金;被告陈绍义为此提供了担保。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陶应宇、陈绍义支付欠款140000元;2、依法判决陶应宇、陈绍义承担违约金30000元,两项合计17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陶应宇、陈绍义承担。被告陶应宇、陈绍义共同答辩称:幻景家具公司履行交付不合格,且交付迟延。另外,我们已实际支付20万元,减去幻景家具公司承诺扣减32000元,我们实际并未欠付原告方140000元。经审理查明:陶应宇、陈绍义于2013年在六安市开办了六安金樽娱乐会所,但至今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2013年11月20日,陶应宇以六安金樽娱乐会所的名义作为需方与供方幻景家具公司签订《家具定制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供方按需方指定的家具样式制作家具(具体规格见附页配置明细表),工程优惠后总造价为339800元;价格计量以实际产生的计算,全部安装完毕后,五日内如未及时验收、决算,则视为验收合格,决算以本合同的尺寸金额为准;该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陶应宇在合同上需方一栏签了名。合同签订后,幻景家具公司开始准备家具的生产;陶应宇于2013年11月22日支付了家具款5万元,由张瑜于2014年4月22日前支付5万元,于2014年7月25日前支付10万元。2014年7月25日,六安金樽娱乐会所向幻景家具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到幻景家具公司家具尾款14万元,并订立了还款计划,同时承诺如到2014年10月1日前不能全款付清愿承担30000元违约金。陶应宇、陈绍义均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了字。幻景家具公司于2014年7月下旬开始送货安装,至2014年8月下旬安装完毕。2014年9月1日,根据双方对家具的计量进行验收,对增减的数量进行结算,幻景家具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宇认可扣减家具款32000元。但陶应宇、陈绍义对于剩余家具款一直未付,幻景家具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4年12月1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家具定制合同》、欠条、银行凭条及明细查询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六安金樽娱乐会所至今尚未经注册设立,陶应宇、陈绍义作为其股东,对六安金樽娱乐会所筹办期间为其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陶应宇与幻景家具公司签订的《家具定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幻景家具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但陶应宇、陈绍义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在出具欠条并制订还款计划后,仍未付清全部尾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向幻景家具公司偿还所欠家具款并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幻景家具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宇认可的扣减家具款32000元应当从陶应宇、陈绍义出具的欠条金额中予以扣除,故陶应宇、陈绍义应当支付幻景家具公司的家具款为108000元。陶应宇、陈绍义辩称幻景家具公司提供的家具质量不合格,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亦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应宇、陈绍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幻景沙艺家具有限公司家具款108000元,并赔偿违约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合肥幻景沙艺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0元,由合肥幻景沙艺家具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陶应宇、陈绍义共同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炜附件: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