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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徐德辉与宫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辉,宫长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77号原告徐德辉,男,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宫长军,男,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徐德辉诉被告宫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大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腰坨子信用社信贷员。被告宫长军经我手在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逾期未还,我于2012年12月10日替被告宫长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8437元,被告于当日给我出具8437元借条一枚,约定月利1.5分。2014年9月11日,我替被告宫长军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4800元,被告于当日给我出具14800元借条一枚,约定月利1.5分。上述款项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德辉是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腰坨子信用社信贷员。被告宫长军在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逾期未还,原告徐德辉于2012年12月10日替被告宫长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8437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8437元借据一枚,约定月利1.5分。2014年9月11日,原告徐德辉替被告宫长军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48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14800元借据一枚,约定月利1.5分。经本院询问被告,被告表示原告诉称的借款属实,同时表示其于2014年夏返还欠款本金3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确于2014年夏返还本金3000元,但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并且明确表示自2014年4月1日起,被告返还的3000元本金不再计算利息。上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及询问笔录等材料在卷,属实无异。本院认为,原告替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形成新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宫长军理应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宫长军偿还原告徐德辉借款本金20237元,并按照月利1.5分支付利息(其中8437元于2012年12月10日起计算利息,此款被告已返还本金3000元,该3000元自2014年4月1日起不再计算利息;其中14800元于2014年9月11日起计算利息)。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19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大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