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酒后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安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西街路口时,与顺行在前的鲁V×××××号小型客车尾部相撞,致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提取其血样进行检测,被告人曹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3.63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事故现场照片;书证被告人曹某的户籍信息,扣押、发还、处理物品清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二份,行驶证复印件二份,协议书;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报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被告人曹某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4日折抵刑期4日。具体执行日期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已缴纳6000元,余款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刘鸣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迎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