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王久玉与郭清建、张学军、山东益升钢构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鲁源面粉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久玉,郭清建,张学军,山东益升钢构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鲁源面粉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154-1号原告王久玉。被告郭清建。被告张学军。被告山东益升钢构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鲁源面粉有限公司。本院在受理原告王久玉与被告郭清建、张学军、山��益升钢构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鲁源面粉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被告张学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首先,本案伤害事实发生在博兴县鲁源面粉有限公司,且王久玉受伤后由申请人第一时间送至博兴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其次,本案第一被告郭清建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王久玉诉状提及鲁源面粉有限公司厂房扩建项目是由申请人单独承包,并非申请人与郭清建共同承包。鲁源面粉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双方签订有鲁源面粉厂钢结构工程安装项目合同书。王久玉受伤是因未按申请人要求的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而发生的,并非由郭清建行为所致。王久玉受人教唆将郭清建作为第一被告进行起诉的直接目的就是想欺骗贵院以在贵院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原告王久玉受伤结果发生地及受伤行为发生地均为滨州市博兴县,与本案具有法律关系的实际被告住所地均在滨州市博兴县,因此,新泰市人民法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鲁源面粉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首先本案的申请人住所地在滨州市博兴县,同时事故发生地也不在新泰市;其次,其他被告中的郭清建,申请人并不认识。王久玉起诉郭清建是规避法律规定,致使新泰市人民法院具有形式上的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特此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至滨州市博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新泰市人民法院或博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由新泰市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是因为有被告郭清建的存在,但郭清建在本案中只是在一份证明中承诺:“……如果剩余两万元张学军不支付,由郭清建支付。”从这份证明中看不出原告的受伤与郭清建有关系。另外,郭清建在证明中的承诺是对给付钱款的担保,与本案的案由不是一个性质,原告起诉郭清建应另案处理。故本案应由博兴��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张学军、山东省博兴县鲁源面粉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博兴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秀美审判员 马光辉审判员 杨 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裴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