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付俊哲、付成胜等与姬建军、谷伟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俊哲,付成胜,马荣英,姬建军,谷伟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004号原告:付俊哲,男,201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法定代理人:付成胜,男,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法定代理人:马荣英,女,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付成胜,男,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马荣英,女,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章超、曹书鹏,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姬建军,男,198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黄曜,灵璧县灵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谷伟雪,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尹瑞雪,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茂谦,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司长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员工。原告付俊哲、付成胜、马荣英因与被告姬建军、谷伟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怀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俊哲、付成胜、马荣英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超、曹书鹏,被告姬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曜,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茂谦、司长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伟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9时40分许,姬建军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沿201省道与自北向南行驶至48KM+350M路段处,因观察不够措施不当,追尾撞到原告付成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付成胜及乘车人付俊哲、马荣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姬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徐州仁慈医院和灵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经鉴定,原告付俊哲左腿构成十级伤残。另据了解,姬建军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及鉴定费等合计5260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姬建军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我现场逃逸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后,我有些害怕才驶离现场,后来到交警大队自首;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姬建军是驾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我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于赔偿,赔偿之后保留追偿的权利;付俊哲在鉴定时没有取出内固定,从受伤到鉴定间隔没有三个月,鉴定时机不成熟,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付俊哲是新生儿,本身就需要专人护理,并且其营养来源主要依靠母亲的乳汁,因此不应当要求计算护理费和营养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谷伟雪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1、原告付成胜、马荣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付俊哲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责任划分。姬建军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保险公司认为姬建军存在逃逸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认定书明确记载姬建军驾车逃逸,能够认定逃逸事实;3、出院记录(付俊哲在徐州仁慈医院、灵璧县人民医院)。证明付俊哲入院时间及治疗情况。姬建军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护理费、营养费应当按照医嘱要求的住院天数计算,原告诉求的天数过长。在灵璧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原告的伤情已经好转,应当以最后一次出院的医嘱为准。保险公司认为,同意姬建军的意见,另外原告没有提供完整的病历,出院记录反映付俊哲鉴定时固定夹板在位。付俊哲在灵璧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感冒发烧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关系,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付俊哲在灵璧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根据灵璧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的记载,“患儿2天前可能因受凉后出现发热……”,被诊断为“上感”。而徐州仁慈医院的出院记录并没有付俊哲出院时感冒发烧的记载,因此,付俊哲在灵璧县人民医院治疗“上感”产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被告不应承担相关费用;4、付俊哲DR会诊诊断报告单。证明付俊哲出院后左骨骨折术后表现的情况。两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5、付成胜、马荣英的门诊病历、病情诊断证明。证明付成胜、马荣英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两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6、三原告在徐州仁慈医院发票、付俊哲用药清单,及付俊哲在灵璧县人民医院的发票。证明医疗费支出情况。保险公司认为,付成胜、马荣英门诊发票记载日期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太久,不予认可。付俊哲的两张门诊发票检查内容、日期及数额完全一样,只认可其中一张。对付俊哲在灵璧县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姬建军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灵璧县人民医院用药清单,不能核实其与本起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付成胜、马荣英当庭提交的DR片,付成胜、马荣英确实在当天进行了检查治疗,只是后来才开具发票,造成间隔时间过长。对付俊哲的两张相同发票,经当庭调查,也是因同一天补开一张发票造成的。对徐州仁慈医院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认定。对付俊哲在灵璧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定,理由同3;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付俊哲伤残等级为十级及“三期”期限,支出鉴定费1600元。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时机不成熟,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姬建军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另认为鉴定费票据仅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无法核实具体鉴定费用。本院认为,根据鉴定书记载,付俊哲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其左股骨内侧髁、干骺端骨折(累及骨骺板),符合“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线性骨折”的评定标准,其有无固定对评定标准没有影响,故对伤残级别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营养期,付俊哲为婴幼儿,正处于生长发育期,为促进骨折愈合,需要加强营养,医疗机构也出具意见要求其加强营养,故对鉴定结论中的120天营养期予以认定。对护理期,付俊哲为9个月大小的婴幼儿,本来就需要一人专门护理,住院期间可增加一人,在徐州住院10天,鉴定结论护理期为120日,明显过长,本院认可付俊哲的护理期为10天,按一人计算。对鉴定费,原告庭后更换了正规的鉴定费发票,数额与收据相同,本院予以认定。姬建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投保卡、保险单。证明姬建军驾驶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两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2、姬建军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姬建军具有合法驾驶资质,事故车辆是年检合格的车辆。两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谷伟雪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26日9时40分许,姬建军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沿201省道与自北向南行驶至48KM+350M路段处,因观察不够措施不当,追尾撞到原告付成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付俊哲、马荣英),造成付成胜及乘车人付俊哲、马荣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姬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付成胜和马荣英受伤后,被送往徐州仁慈医院检查治疗,分别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和全身广泛软组织挫伤,分别支出门诊医疗费1352元和771.80元。付俊哲受伤后,被送往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多发性股骨骨折(左侧);2.头部外伤。于2014年10月5日办理出院,支出医疗费3102元(门诊2417.60元+住院684.40元)。出院医嘱:1.适当加强营养禁烟酒辛辣食物;2.出院后二周一个月二个月三个月复查;3.患肢制动,足趾加强活动;4.嘱加强营养;5.不适随诊,定期复查。10月5日下午,付俊哲因“患儿2天前可能因受凉后出现发热……”入住灵璧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上感”,于10月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599.66元,出院医嘱:随访。2014年12月1日,付俊哲通过其委托代理人所在的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12月4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付俊哲左股骨干骺端骨折(累及骨骺板)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付俊哲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付俊哲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姬建军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三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何得到赔偿;二、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关于三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何得到赔偿问题。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灵璧县交警大队认定,姬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姬建军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承保皖L×××××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姬建军存在逃逸行为,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一、付成胜的损失:医疗费1352元。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历材料予以确定;二、马荣英的损失:医疗费771.80元。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历材料予以确定;三、付俊哲的损失:1、医疗费3102元。根据其提供的徐州仁慈医院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结合病历材料予以确定。对灵璧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不予支持,理由同前;2、营养费3600元。付俊哲为婴幼儿,正处于生长发育期,为促进骨折愈合,需要加强营养,医疗机构也出具意见要求其加强营养,故对鉴定结论中的120天营养期予以认定。按每天3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120×30=3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付俊哲在徐州住院10天,可参照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即10×30=300元。原告按13天计算没有依据,对多计算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1015.70元。付俊哲为哺乳期内的婴幼儿,本来就需要一人专门护理,不应计算护理费。但在徐州住院期间,需要家人帮助护理,可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原告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01.57元/天计算,即10天×101.57=1015.70元。对在灵璧县人民医院住院的护理费,因原告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120天计算,不符合实际情况,对多计算的天数,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16196元。原告为农业户口,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8098x20x10%=16196元。原告计算正确,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应当计算精神抚慰金。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以5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赔偿8000元,标准偏高,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7、交通费、住宿费1200元。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但其住院治疗苏皖两地往返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路程等因素酌情认定为1200元;8、鉴定费16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申请鉴定,其鉴定费为合理支出。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为1600元。付俊哲的损失合计为32013.70元。综上,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付成胜医疗费1352元,赔偿原告马荣英医疗费771.80元,赔偿原告付俊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002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付俊哲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23411.70元。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该项由侵权人姬建军承担。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意见,交强险赔偿部分的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付成胜医疗费1352元,赔偿原告马荣英医疗费771.80元,赔偿原告付俊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30413.70元,合计赔偿三原告32537.50元(灵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中国农业银行灵璧县城关分理处,账号22×××23。汇款时请注明案号);二、被告姬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付俊哲鉴定费1600元;三、驳回原告付成胜、马荣英、付俊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三原告负担91元,被告姬建军负担1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3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110元,上诉费账号12×××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怀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 雪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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