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民初字第07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北京市奕俊鸿木业有限公司、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07665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0号1-2层、11-15层。负责人郭盛,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明君,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小娟,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奕俊鸿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开发区鑫盛街3号。法定代表人吴亚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雪冬,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D座12层A室。法定代表人刘建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汲静韬,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被告北京市奕俊鸿木业有限公司(下称奕俊鸿公司)、被告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下称中担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王广存担任审判长,法官柴杨、人民陪审员吴春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明君、高小娟、被告奕俊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雪冬、被告中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汲静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奕俊鸿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奕俊鸿公司提供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7日,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8.528%。同日,原告与被告中担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担公司为被告奕俊鸿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8日向被告奕俊鸿公司提供借款1200万元。此后,被告奕俊鸿公司陆续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及利息,截至2014年9月2日,被告奕俊鸿公司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1622.80元、利息509777.94元,剩余借款本息一直未能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奕俊鸿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98377.20元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其中截至2015年1月19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3164825.74元),要求被告奕俊鸿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24000元,要求被告中担公司对被告奕俊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奕俊鸿公司辩称,被告奕俊鸿公司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同意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息,但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律师费损失。被告中担公司辩称,被告中担公司因涉及刑事案件,刑事案件的追缴和退赔尚未完成,涉及的欠款数额不清楚,请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奕俊鸿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奕俊鸿公司提供贷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7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8.528%,按季结息。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购买原材料,合同还约定,贷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对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中担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中担公司对被告奕俊鸿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以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9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奕俊鸿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截至2014年9月2日,被告奕俊鸿公司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1622.80元,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509777.94元,剩余款项被告奕俊鸿公司未能偿还,被告中担公司亦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另查,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处理原告与二被告一案的一、二审的诉前调查、诉讼代理及申请执行。总代理费为诉讼后回款的3%,前期代理费为64800元。2012年7月3日,原告支付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代理费64800元。2013年8月30日,原告支付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代理费6380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奕俊鸿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中担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被告奕俊鸿公司还款明细、原告与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及原告与二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奕俊鸿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中担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奕俊鸿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奕俊鸿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奕俊鸿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中担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奕俊鸿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并承担律师费损失,要求被告中担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原告只实际支付律师费128609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全额律师费损失不予支持。被告中担公司虽涉及刑事案件,但因与本案无关,故被告中担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奕俊鸿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六百四十九万八千三百七十七元二角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其中截至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为三百一十六万四千八百二十五元七角四分,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罚息,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北京市奕俊鸿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损失十二万八千六百零九元;三、被告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市奕俊鸿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市奕俊鸿木业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九万四千六百一十八元(含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市奕俊鸿木业有限公司、被告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广存审 判 员 柴 杨人民陪审员 吴春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崇晓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