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83号原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宝华,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高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华、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陈某甲、男孩陈某乙,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并同居生活,2000年4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1月24日生育女孩陈某甲,2008年1月26日生育男孩陈某乙,现均跟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3年1月分居至今。2015年1月1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一女,婚后已建立起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尚不至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高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