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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顾××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男,47岁(1967年10月14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9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9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羁押,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付素晴。辩护人苑晓波,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山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及其辩护人苑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于2014年10月3日15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京基鹭府别墅南门,因索要工程款之事与赵××发生争执,后用拳头将赵××鼻部打伤,致其鼻骨多发骨折。经鉴定,赵××本次所受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现被告人顾××家属与被害人赵××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告人顾××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赵××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另查,被告人顾××因殴打赵××之事于2014年10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后因被告人顾××患病不予收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顾××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赵××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及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撤销申请及收条,工作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顾××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顾××是在与赵××见面时由赵××通知公安机关将其抓获,不具有到案的主动性,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顾××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司照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