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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江商初字第2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杭州德通建材有限公司与杭州百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林丹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德通建材有限公司,杭州百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林丹,高佩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商初字第2105号原告杭州德通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隋相宇。委托代理人陆晶晶、陈继平。被告杭州百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丹。被告林丹。被告高佩华。原告杭州德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通公司)为与被告杭州百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诺公司)、林丹、高佩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隋相宇及委托代理人陆晶晶、被告百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林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佩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通公司诉称:2011年7月以来,被告百诺公司因经营橱柜生意需要向原告采购石材等建材,原告根据被告百诺公司的需要将货物分多次送至其指定地点。2014年6月2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百诺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55679元,被告林丹、高佩华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百诺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55679元;2、被告林丹、高佩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百诺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均属事实,但因百诺公司目前资金紧张,暂无能力支付上述货款。被告林丹答辩称:原告诉称均属事实,对被告百诺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货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佩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德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欠款确认函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百诺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经对账确认双方买卖关系,截止2014年6月26日被告百诺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55679元未付,以及被告林丹、高佩华对上述欠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百诺公司、林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百诺公司、林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被告高佩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德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为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百诺公司自2011年7月以来向原告采购石材等建材。被告百诺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经双方对账后,在欠款确认函上盖章确认其已于2013年8月14日向原告付款10000元,截至2014年6月26日尚欠原告货款455679元。被告林丹、高佩华分别在该欠款确认函担保人处签名,自愿为被告百诺公司的上述欠款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告百诺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被告林丹、高佩华亦未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德通公司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德通公司与被告百诺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事实清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两者之间的买卖关系内容合法,应依法确定为有效。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百诺公司供应货物,被告百诺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百诺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经双方对账后,在欠款确认函上盖章确认其截至2014年6月26日尚欠原告货款455679元。被告百诺公司未向原告付清货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百诺公司向其支付所欠货款455679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林丹、高佩华分别在欠款确认函担保人处签名,自愿为被告百诺公司的上述欠款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林丹、高佩华对被告百诺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百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杭州德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55679元;二、林丹、高佩华对杭州百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067.50元,由被告杭州百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林丹、高佩华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067.5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3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张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