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行诉终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8
案件名称
桑芝华与如皋市桃园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桑芝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通中行诉终字第0002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桑芝华。上诉人桑芝华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行诉初字第001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如皋市桃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桃园镇政府)于2010年秘密取消桑芝华享受的低保待遇,其一直在追诉中。二、桃园镇政府还违法拆迁属于桑芝华的两间房屋,并用掘土机无理砸毁桑芝华租赁的“如皋市德瑞农副产品超市”,造成其无法营业,遭受经济损失。请求撤销原审法院不予受理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桑芝华行政诉状中的陈述,可以确认其最迟于2010年即已知道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其未提供在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的证据。原审法院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事项承担举证责任。桑芝华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起诉主张。再次,如皋市桃园镇育华村村民委员会并非行政机关,将该村委会作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综上,桑芝华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另外,桑芝华在行政上诉状中提及的其他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理涉。桑芝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久斌审 判 员 施素芬代理审判员 杨 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玲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