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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二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与被告栾亦华、李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栾亦华,李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昌民二初字第321号原告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住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法定代表人孙赫君。被告栾亦华,女,汉族,1968年2月10日生,住吉林省镇赉县镇赉镇,系吉林省镇赉县五棵树镇超盛源农贸经销处业主。。被告李超,男,1966年5月5日生,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与被告栾亦华、李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该案不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73元,退还原告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生代理审判员  宁银华代理审判员  王 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丁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