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韩民初字第00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邓九大与XX凤、李爱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九大,XX凤,李爱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韩民初字第00825号原告邓九大,市民。被告XX凤,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波,沭阳县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爱林,农民。原告邓九大诉被告XX凤、李爱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九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凤、李爱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九大诉称:2014年4月16日,二被告因开好必和美食城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立借据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XX凤、李爱林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XX凤、李爱林向原告邓九大共同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邓九大出具借据一张为凭,载明:“今借到邓九大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XX凤李爱林2014.4.16号。”原告邓九大多次索要,二被告均未能还款,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邓九大与被告XX凤、李爱林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凤、李爱林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邓九大要求被告XX凤、李爱林偿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XX凤、李爱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凤、李爱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邓九大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凤、李爱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迁市分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赵加卓代理审判员 唐耀辉人民陪审员 潘恒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洋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