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邱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出生地广东省连州市,户籍地广东省连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黄赞荣,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4)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震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及辩护人黄赞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起,被告人邱某在其租用的广州市越秀区绿荫路盛贤大沙头旧货市场某楼某档口销售非法出版的音像制品。2014年10月21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档口将被告人邱某人赃并获归案。经鉴定,缴获的光碟中有2092张系非法出版物。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查获的非法出版光碟及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邱某经营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邱某对指控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构成非法经营罪不当,对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应以侵犯著作权定罪量刑,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某在其租用的广州市越秀区绿荫路盛贤大沙头旧货市场某楼某档,销售非法出版的音像制品。2014年10月21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档口将被告人邱某抓获归案。经鉴定,现场查获的音像光碟中有2092张系非法出版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查证属实,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查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邱某抓获并查获光碟一批的经过。2.涉案现场及查获的非法出版光碟的照片,经被告人邱某签认。3.公安机关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已依法对查获的音像光碟予以扣押。4.广州盛贤大沙头旧货交易市场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实盛贤旧货市场三楼D078档的经营者为邱某。5.盛贤大沙头旧货交易市场某楼某档的营业执照及租赁协议,证实被告人邱某承租该档经营。6.广州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穗出版物鉴字(2014)81、86号出版物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2092张音像制品均为非法出版物。7.被告人邱某常住人口查询资料,证实其身份情况。8.被告人邱某的供述,其供认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音像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邱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本案定性的意见及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量刑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态度及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2、扣押的非法出版物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永娟人民陪审员 马 实人民陪审员 区美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家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