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奉执民字第2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昆山豪力胶粘剂有限公司与宁波大百士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奉执民字第2475号原告昆山豪力胶粘剂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大百士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的(2014)甬奉江商初字第12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昆山豪力胶粘剂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宁波大百士鞋业有限公司在我院有多起案件正在执行。被执行人宁波大百士鞋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奉化市萧王庙街道园中路38号的厂房、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机器设备等财产,本院另案正在处置。待变现后,本院统一分配。被执行人宁波大百士鞋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浙B×××××另案已查封,但未实际扣押到案。未发现被执行人宁波大百士鞋业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昆山豪力胶粘剂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截止2015年2月16日,被执行人宁波大百士鞋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昆山豪力胶粘剂有限公司货款72万元;本案诉讼费5559.5元、执行费9655.6元,由被执行人宁波大百士鞋业有限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甬奉执民字第2745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晶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梅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