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侯民初字第4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建忠与罗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忠,罗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4037号原告张建忠。委托代理人阳秀,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静。原告张建忠与被告罗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忠的委托代理人阳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忠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载明借款期限。上述借款,被告未予归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罗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张建忠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罗静向张建忠借款10万元,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建忠借款10万元;二、被告罗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忠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罗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秋吉 百度搜索“”